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8号(2)
  金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周援朝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8日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向金马公司投入240余万元的大额款项,双方既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从一般情理分析,该款的性质只能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二、金马公司收到周援朝的款项后,向其出具了数份收条,均载明收到的是投资款,周援朝对收条也未持任何异议。收条的内容足以证明诉争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三、周援朝出资后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具体体现在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管理及人事安排等诸多方面。其行使上述权利的事实印证了其是投资人而非出借人。四、周援朝以投资人的身份出现是基于其与金马公司部分股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原因是周援朝未按承诺将股权转让款出资到位所致。在周援朝没有完全出资到位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股权转让方的情形下,股权转让方不可能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且公司法对股东身份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的审查,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能否认事实股东的法律地位。一审判决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上没有记载周援朝为金马公司股东为由认定2404000元资金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周援朝2404000元资金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援朝的诉讼请求。
  周援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陆炳武、王金陵、甘庆华、甘霖、甘璐、耿顺林、蒋寿林、余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金马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对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一审判决的内容及金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周援朝支付给金马公司的2404000元,是对金马公司的借款还是购买金马公司股权的投资款,该2404000元金马公司应否返还给周援朝。分析认定如下:
  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金马公司共收到周援朝款项2404000元,对此周援朝及金马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该2404000元的性质,金马公司2007年11月3日的股东会纪要反映,周援朝最初向金马公司投入资金系对金马公司的借款,而后周援朝与金马公司、金马公司的部分股东达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金马公司股权、周援朝受让股权成为金马公司股东的意向。但嗣后虽经多次磋商,至今没有金马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与周援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马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亦未将周援朝变更为公司股东;金马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备忘录、工资表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援朝以金马公司实际股东的身份参加了股东会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虽然形成了由周援朝继续受让耿顺林所持股权的初步调解方案,但最终周援朝与耿顺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周援朝收购金马公司股权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该2404000元亦失去了作为收购金马公司股权“投资款”的功用,可按借款予以处理,由金马公司返还给周援朝。一审判决将2404000元认定为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不能反映双方合意将该2404000元作为股权收购款的过程和事实,但判令金马公司返还2404000元并支付利息,处理适当。金马公司关于该2404000元系周援朝收购金马公司股权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周援朝与金马公司股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金马公司不应返还该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安徽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