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焱建筑劳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和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溪市金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应麟路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钟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蚌客专站前一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全心村。
负责人:鲁德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和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劲柏,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王振,男,1970年12月20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茅檐弄002号101室。
一审第三人:许一光,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锦湖办事处西门康乐路2弄4号。
王振、许一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浙江省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上诉人兰溪市金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兰溪金焱公司),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蚌客专站前一标项目经理部(简称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一审第三人王振、许一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滁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九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新、孙和义,兰溪金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合蚌客专站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和义、刘劲柏,王振、许一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0日,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与兰溪金焱公司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由兰溪金焱公司承包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六工区跨专官路特大桥、万山中桥、框架小桥和框架函等分项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并由该项目部按上述工程中标价的80%付给兰溪金焱公司作为工程费用。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要求兰溪金焱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王振、许一光出资100万元汇给兰溪金焱公司会计徐炳喜,以兰溪金焱公司名义于2009年7月7日、8日分二次将100万元保证金汇至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财务部长刘志成帐户。2009年10月15日,兰溪金焱公司向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发函,告知该项目部自收函之日起,没有该公司委任的成振签字,工程款的结算、材料款的拨付一概无效,一切后果由该项目部负责。同年10月16日,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六工区财务部收到此函后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随后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机械费用等仍由王振签字,无成振签字。工程结束后,兰溪金焱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合蚌客专站项目部移交物资、设备,该项目部计划科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作价166000元。2010年2月3日,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与兰溪金焱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欠兰溪金焱公司剩余工程款763937.33万元。2010年4月16日,兰溪金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九局及其合蚌客专站项目部支付剩余工程款763937.33元、机械物资费用166000元、钢模板费用20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0年5月31日,王振、许一光向一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兰溪金焱公司委托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代为购买钢模板,承诺费用从工程款中抵扣,该项目部与上海潭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模板的合同,并支付了77.8万元,但上海潭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发货,兰溪金焱公司亦未收到该批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对剩余工程款763937.33元,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代兰溪金焱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用等824072元应当扣除。经查,2009年10月15日,兰溪金焱公司向合蚌客专站项目部送达函件,告知该项目部从收函之日起,没有兰溪金焱公司委任的成振签字,工程款的结算、材料款的拨付一概无效,一切后果均由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负责。而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代付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签收该函之后,领款人王振并非兰溪金焱公司的委托人。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认为其财务部的签收不能代表项目部,但财务部系该项目部的组成部门,且付款须经财务部拨付,故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认为该函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故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应当向兰溪金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3937.33元。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代付的工人工资等款计824072元,其应当另案向王振主张。对于机械物资费用166000元,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主张该费用包含在工程款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兰溪金焱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大桥队物资设备移交统计表上有合蚌客专站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对166000元予以认可,故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兰溪金焱公司主张的钢模板费用20万元,其提供的一张汇款人为成德宝的汇款单,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购买钢模板并用于兰溪金焱公司与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故对此20万元款项不予支持。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辩称受兰溪金焱公司委托代为购买钢模板,其向上海潭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模板款778344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因上海潭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货,兰溪金焱公司也未收到该批钢模板,且该模板购买合同是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与上海潭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蚌客专站项目部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主张代付钢模板款778344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100万元保证金,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认可有该笔费用。王振、许一光主张该工程实际是由其二人施工,100万元保证金是其二人出资,应当退还给王振、许一光。兰溪金焱公司也认可该笔费用是由王振、许一光出资,但与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订立合同的是兰溪金焱公司,100万元保证金也是以兰溪金焱公司名义支付给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应当退还给兰溪金焱公司。王振、许一光认为其二人与兰溪金焱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振、许一光出资100万元至兰溪金焱公司,由兰溪金焱公司交至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作为保证金,兰溪金焱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有权要求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故该10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兰溪金焱公司。王振、许一光与兰溪金焱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故对王振、许一光要求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及其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溪金焱公司剩余工程款763937.33元、机械物资费用16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兰溪金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振、许一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0元,由兰溪金焱公司负担2217元,中铁十九局及其合蚌客专站项目部负担21623元,王振、许一光负担1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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