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12号(2)
中铁十九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与兰溪金焱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没有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经双方单位的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振与兰溪金焱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中铁十九局代付的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824072元,应作为中铁十九局已付兰溪金焱公司的工程款;2、166000元机械物资费用已计入工程款,不应再由中铁十九局支付。
兰溪金焱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起源于承诺书,承诺书的双方为中铁十九局和兰溪金焱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九局和兰溪金焱公司承担,中铁十九局应将剩余工程款763937.33元支付给兰溪金焱公司,王振、许一光不是实际施工人,王振只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长,在兰溪金焱公司发函后,王振不具备直接受领剩余工程款的资格和条件;中铁十九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66000元机械物资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支付,计价表中出现的166000元并未注明为机械物资费用,只是巧合而已,故中铁十九局对该笔166000元机械物资费用应予支付。
王振、许一光答辩称:涉案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由王振、许一光出资,并由其二人实际施工完成,中铁十九局应与王振、许一光进行结算;166000元的机械物资由王振、许一光购买,费用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十九局与兰溪金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王振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由王振签字委托中铁十九局代付的824072元能否作为中铁十九局已付兰溪金焱公司的工程款;3、166000元机械物资费用是否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
(一)关于中铁十九局与兰溪金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王振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代表武运年与兰溪金焱公司代表庄吓官所签《承诺书》虽无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与兰溪金焱公司盖章,但兰溪金焱公司对该份《承诺书》予以认可,并将该份《承诺书》作为该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提交法院。《承诺书》签订后,合蚌客专站项目部收取了兰溪金焱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又在兰溪金焱公司送交的《关于工程及材料款结算拨付的函》上签字盖章,由此可见,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对兰溪金焱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地位是认可的,二者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合蚌客专站项目部系中铁十九局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十九局承担,故中铁十九局上诉称其与兰溪金焱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中铁十九局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兰溪金焱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但兰溪金焱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中铁十九局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中铁十九局提出王振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其与王振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兰溪金焱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中铁十九局的此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由王振签字委托中铁十九局代付的824072元能否作为中铁十九局已付兰溪金焱公司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兰溪金焱公司已函告合蚌客专站项目部,没有该公司委任的成振签字,工程款的结算、材料款的拨付一概无效。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六工区财务部签收此函。此后,合蚌客专站项目部代兰溪金焱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成振签字认可后方支付,直至双方结算。对于在中铁十九局与兰溪金焱公司结算后,由王振签字委托该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计824072元,因王振非兰溪金焱公司委任的项目负责人或签字人,兰溪金焱公司对王振的签字亦不予追认,故由王振签字委托中铁十九局代付的824072元款项不能作为该局已付兰溪金焱公司的工程款,中铁十九局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166000元机械物资费用是否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涉案166000元的机械物资由王振与合蚌客专站项目部的相关人员于2010年1月16日签字交接,王振作为兰溪金焱公司委托的经办人证明该笔费用已以零星设备名义计入当期工程进度款;合蚌客专站项目部和兰溪金焱公司对2010年1月份计价表予以认可;兰溪金焱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结算时亦未要求将该笔费用单独纳入结算范围,故兰溪金焱公司现以2010年1月16日王振签字的交接单再次主张166000元机械物资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中铁十九局支付兰溪金焱公司该笔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除对166000元机械物资费用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对其余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由于合蚌客专站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属中铁十九局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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