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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12号(3)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第三人王振、许一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合蚌客专站前一标项目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溪市金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63937.33元、机械物资费用16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驳回兰溪市金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铁十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溪市金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63937.33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四、驳回兰溪市金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40元,由兰溪金焱公司负担5640元,中铁十九局负担18200元,王振、许一光负担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兰溪金焱公司负担3000元,中铁十九局负担10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 汪 军
  代理审判员 程 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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