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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银海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贤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银海粉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户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贤忠,男,个体建筑业者。
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萧县皖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萧县银海粉业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贤忠、一审第三人安徽省萧县皖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孙贤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萧县银海粉业食品有限公司与孙贤忠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萧县银海粉业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及孙贤忠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萧县银海粉业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孙贤忠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85945元,均由孙贤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5.5元,由萧县银海粉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宝定
审 判 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永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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