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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彭军与被上诉人恒谭社居委、城里社居委、姚建军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安徽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桓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立交桥南200米西侧。
负责人:赵淑娴,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
负责人:杨萍,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建军,男。
上诉人彭军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桓谭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桓谭社居委)、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城里社居委)、姚建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军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全、方磊,被上诉人桓谭社居委、城里社居委的委托代理人葛超,被上诉人姚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姚建军和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就案涉大世界商场及其附属工程占用的土地先后办理的相渠城里国用(94)字第0203031709002号、淮划国用(2003)第14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彭军购买案涉房屋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等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佘延宏
代理审判员 孔 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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