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从威与被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政府、相南街道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威,男。
  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钱界殊,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齐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从威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相山区政府)、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简称相南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0002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刑事判决认定从威通过非法途径伪造了“黎苑居住团”1#楼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工工程验收交接书》等证件、材料,办理了涉案房地产权证,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并判处其相应的有期徒刑。因此,从威不能以其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房地产权证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主张权利。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从威的起诉。
  从威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从威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从威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不影响本案中房屋权属的认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的个别证件即使存在问题,也不影响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的法律效力。2、即使从威的房产证存在问题,也不影响从威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是从威投资开发,不存在其他投资主体。相山区政府及相南办事处对该房屋进行分配,承诺给予从威的利益未予兑现。从威是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相山区政府、相南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威提起诉讼是请求相山区政府和相南办事处返还其49套房屋或按该房屋的评估价10040830元赔偿损失。理由是相南办事处违反了2007年4月30日与从威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从威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虽然对从威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合同纠纷的事实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应对从威与相山区政府、相南办事处的民事纠纷予以审理。一审裁定以对从威的刑事判决剥夺其民事诉权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0002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陶宝定
  审 判 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