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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安徽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洪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俊,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洪生,男。
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家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友,该局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洪生、安徽省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俊、赵武,曹洪生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省亳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友、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洪生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5月31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曹洪生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和曹洪生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曹洪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56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 汪 军
代理审判员 程 敏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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