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皖民提字第00071号(3)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就本案而言,首先,戴履财、刘金玉为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房屋转让合同关系所提供一系列证据中,明确载明有房屋转让内容的证据只有刘惊一出具给戴履财、刘金玉《关于集资建房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刘惊一表示了“想把房子转让给戴履财、刘金玉”。而房屋转让涉及到合同当事人诸多的权利和义务,房屋转让合同内容至少应包括转让表示、标的、数量、价款、价款及标的物交付期限等,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应当具体、确定及可履行。刘惊一在“说明”中除了作出“想把房子转让给戴履财、刘金玉”的意思外,显然未作过多及明确的表示,只能说明其曾有房屋转让的合同意向,其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双方未形成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其次,双方当事人对戴履财、刘金玉支付了房屋集资款10800元及装潢费用不持异议。刘惊一在出具给戴履财、刘金玉《关于集资建房情况的说明》中表示,经和戴履财、刘金玉协商,上述费用由其自愿支付。“自愿支付”只说明该支付行为的主观性,而该行为的性质是否为支付房款抑或其他,现有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因而,不能认定戴履财、刘金玉此支付行为是履行与刘惊一房屋转让合同中支付房屋对价义务的行为;涉案集资房屋建成交付后,戴履财、刘金玉与刘惊一共同居住,因刘惊一与刘金玉为嫡亲叔侄关系,刘惊一年岁渐高且子女均在异地,不排除此共同居住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基于亲缘关系有互助之目的,又由于戴履财、刘金玉支付房屋集资款及装潢费用的性质的不确定性,故不能认定戴履财、刘金玉在该房的居住即为其主张的享有其与刘惊一房屋转让合同中的占有权,也不表明刘惊一是履行了对戴履财、刘金玉房屋转让合同中的实物交付义务。此外,自双方产生房屋转让意向至双方发生争议前,在长达八年左右的时间里,刘惊一作为房屋合法产权人一直未将房屋产权转移至戴履财、刘金玉所有,戴履财、刘金玉对此也未积极要求。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并未有事实上的履行房屋转让合同行为。由于双方对房屋转让既无书面或其他合法形式的约定,又无实际履行行为,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刘惊一没有将房屋产权转移给戴履财、刘金玉的义务,戴履财、刘金玉要求刘惊一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房屋为刘惊一所有,在戴履财、刘金玉无法定及合同依据继续占有使用该房的情形下,刘惊一请求其腾让房屋应予支持。对于戴履财、刘金玉所支付的建房集资款、房屋装潢费用及房屋附属物,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作出请求,且表示可另行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但一、二审判决将涉案房屋的幢号167号错误表示为617号,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并超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芜中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2007 )南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戴履财、刘金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长富
审 判 员 江复愚
审 判 员 李晓雁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伟灵
附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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