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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行终字第00009号
徽省定远县吴圩镇北集村小圩村民组诉定远县人民政府水资源行政确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北集村小圩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章在凤,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北集村岗南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章守金,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北集村桃园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章学华,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波,镇长。
  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北集村小圩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圩村民组)诉定远县人民政府水资源行政确权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小圩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0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秘(2010)30号《关于对吴圩镇桃园坝水资源使用权、管理权确权决定》,认定桃园坝占地面积约43亩,其中占用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北集村岗南村民组(以下简称岗南村民组)土地约30亩,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北集村桃园村民组(以下简称桃园村民组)约10亩,小圩村民组3亩。2010年5月,经北集村村委会协调,在桃园坝中加筑一埂,将桃园坝一分为二,北边水归桃园村民组使用,南边坝水归小圩和岗南使用。分割后的南塘水资源,小圩村民组可灌溉面积约30亩,岗南村民组约140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1、原桃园坝分割已成事实,桃园村民组享有北塘全部水资源使用权;小圩村民组享有南塘水资源20%的使用权,岗南村民组享有南塘水资源量80%的使用权。2、桃园坝系在集体经济时代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所占土地属岗南、桃园和小圩三个村民组,由吴圩镇政府组建由镇水利站牵头,北集村小圩、岗南和桃园三个村民组有关人员参加的桃园坝用水管理协会,具体管理该坝的用水事务。
  小圩村民组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桃园坝是以“推磨转圈”的方式兴建的水利设施,主要是为了解决下游的生产、生活用水,不能孤立地以占地的多少作为确定权属的主要依据,应尊重历史,从经济性、实用性等角度确权;定远县政府根据非法证据进行确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定政秘(2010)30号《关于对吴圩镇桃园坝水资源使用权、管理权确权决定》,责令定远县政府重新确权。
  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审理认定:1976年,为解决农田灌溉,原安徽省定远县吴圩公社组织几个村的劳动力共同修建了桃园坝。该坝占地面积约43亩,其中占用岗南村民组土地约30亩,桃园村民组土地约10亩,小圩村民组土地约3亩。90年代后期,桃园、小圩和岗南三个村民组因用水问题经常发生纠纷。2001年5月,经北集村委会协调,在桃园坝中加筑一埂,将桃园坝一分为二,北边坝水归桃园村民组使用,南边坝水归小圩和岗南村民组使用。因小圩和岗南为用水发生纠纷,2007年8月31日,定远县政府根据小圩村民组的申请,作出《关于桃园坝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将桃园坝的所有权确定归岗南、桃园和小圩三村民组共同所有,但双方继续为用水发生纠纷。2008年9月24日,小圩村民组在申请定远县政府对桃园坝使用管理权进行确权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0月1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责令定远县政府对桃园坝水资源使用权、管理权进行确权。2010年1月10日,定远县政府作出定政秘(2010)30号《关于对吴圩镇桃园坝水资源使用权、管理权确权决定》。小圩村民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定远县政府的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本案中,定远县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作出定政秘(2010)30号《关于对吴圩镇桃园坝水资源使用权、管理权确权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小圩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小圩村民组上诉称:定远县政府根据非法证据作出确权决定的事实不清;按份确权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背,也不利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定远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责令定远县政府重新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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