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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行终字第00011号
曹献兰诉泾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献兰,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远,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丁昌明,男,安徽省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献兰因诉泾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献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远,被上诉人泾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昌明、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献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继承父母在泾县泾川镇幕桥社区遗有的合法住宅两处(建筑面积为350㎡)。2010年6月,泾县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径行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造成原告合法房屋和价值数万元的家具、炊具等财产损失。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泾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是泾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为改变泾县城市面貌,泾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东侧幕桥段区域进行景观大道建设。泾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制定了《泾县泾川大道东侧(幕桥段)改造安置方案》,并对该路段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收购式拆迁安置。2010年5月27日,泾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曹献兰之弟曹献良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其后,对曹献良的房屋依法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审理另查明,曹广凤共生育二子二女,曹献兰系曹广凤次女、曹献良系曹广凤次子,曹献兰与曹献良系姐弟关系。曹广凤于2010年3月27日病逝,病逝前近10年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曹广凤之妻葛德兰于1988年去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曹献兰系曹广凤的法定继承人,其认为泾县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曹广凤遗有的房产,故曹献兰与其所诉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曹献兰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泾县人民政府坚持认为其进行泾川大道东侧幕桥段改造建设过程中,拆除的只是原告之弟曹献良的房屋,并提供了泾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曹献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收购房屋照片及房屋测绘图,而曹献兰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父母在此处遗有房产,且其已依法取得所有权,故曹献兰诉称泾县人民政府在此次拆迁过程中,拆除了其合法房产,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曹献兰的诉讼请求。
  曹献兰上诉称:上诉人之弟曹献良的房屋虽与本案诉争的住宅同期拆除,但被上诉人拆迁安置曹献良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农民住宅进行收购安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出庭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违法。
  泾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因泾川镇幕桥段改造,于2010年5月27日与曹献良、曹娟、曹文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该协议并不违法且已履行,被上诉人所收购的房产系曹献良个人财产,除此房产外,被上诉人并未收购曹广凤的房产,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行为未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泾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曹献良房屋评估报告、附属物及设施补偿评估表、房屋测绘图、被收购房屋照片,证明曹献良房屋基本情况及被拆除的是曹献良的房屋;2、泾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曹献良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明对曹献良房屋拆迁前,已与其达成协议;3、泾县泾川大道东侧(幕桥段)改造安置方案,证明泾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对该处房屋拆迁制定了改造安置方案。
  一审原告曹献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泾县泾川镇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曹广凤的家庭关系,曹广凤共生育二子二女,曹献兰是曹广凤的次女,曹献良是曹广凤的次子,曹广凤之妻葛德兰于1988年去世;2、2010年7月19日泾县泾川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曹广凤在本次房屋拆迁前于2010年3月17日死亡;3、1996年12月2日泾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曹广凤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曹广凤合法房产建筑面积71㎡的事实;4、1996年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界址调查表以及2007年曹广凤办理建房证的报告等,证明曹广凤另有一处约280㎡房产的事实;5、2010年3月30日曹献明、曹金刚、曹献良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利和诉讼权利声明书三份,证明曹广凤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对曹广凤夫妇遗产继承权;6、门面房租赁协议及证人证言,证明曹献兰出租的房屋被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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