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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行终字第00011号(2)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泾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曹献良及其两个女儿曹娟、曹文丽分别达成144㎡、87.8㎡、87.8㎡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给曹献良置换安置门面房144㎡、给曹娟、曹文丽各置换安置住宅房87.8㎡。2010年7月2日,曹献良给泾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7月7日将上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房屋腾空交付指挥部拆除。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曹献兰弟弟曹献良到涉案现场指认被拆除房屋的旧址,经实地察看,涉案被拆房屋地面四至痕迹尚存,占地共约300余㎡,因被拆房屋均为一层建筑,故该占地面积即应为被拆房屋面积。该旧址四至和面积与上述协议面积、房屋测绘平面图基本一致。除此之外,曹献兰、曹献良并未指认出其他与之有关的被拆除房屋旧址痕迹,亦无证据证明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外,另有其本人或其父母的350㎡房屋且已被泾县人民政府拆除。
  本院认为:泾县人民政府对于曹献兰之弟曹献良户的约300㎡房屋已经按319.6㎡收购补偿,并签订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曹献兰诉称泾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曹献良户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其父亲曹广凤另有房屋350㎡且被泾县人民政府拆除,但曹献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除已被其弟弟曹献良户出售的约300㎡房屋外,其父亲在泾县泾川镇幕桥社区还遗有房屋350㎡并被泾县人民政府拆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曹献兰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曹献兰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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