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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行终字第00026号
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诉定远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云善,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雪(学)善,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兵善,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培成,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延凤,女,194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能仁乡农科村前王西组66号。
  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因诉定远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三原告系亲兄弟,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三原告的父亲王维秀与第三人的丈夫王家聚书面协议,将位于定远县能仁街道南头一块约四间房面积的承包地与王家聚承包的前王西石头坟边三亩地置换使用,但承包经营权未变。至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前王西石头坟边三亩地被收回,原告仍按一轮承包的土地范围缴纳相关承包税费,故三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归还被置换的土地。2007年第三人骗取被告办理了(2007 )第0117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59. 86平方米。2010年6月,三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却注销了三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三原告与农科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显然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土地证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显然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定政秘[2010] 109号《关于注销王云善等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确认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查明:1986年4月8日,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父亲王维秀与宋延凤丈夫王家聚采取土地互换方式,将位于安徽省定远县能仁街道南头一块土地换给王家聚建房,1986年5月10日,经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批准王家聚对该地办理了农建字第6号建筑执照,房屋结构4间,面积72平方米。1996年,王兵善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以(1996)定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2007年1月15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宋延凤颁发定国用(2007)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类型为划拨,面积为159. 86平方米。2008年,定远县人民政府将宋延凤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建设用地分别登记在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10年7月7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秘[2010]109号《关于注销王云善等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1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第三人丈夫王家聚已于1986年5月10日经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农建字第6号建筑执照,并于2007年1月15日经被告批准办理了定国用(2007)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早已由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将争议土地登记在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显属不当。定远县人民政府自行纠正,并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关于注销王云善等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决定。
  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上诉称: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上诉人的父亲与第三人丈夫书面协议置换使用争议的承包地,但承包经营权未变,仍各自交纳相关承包税费。1995年二轮承包,原置换第三人的承包地被收回,继续确认三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1986年5月10日,能仁乡政府为第三人丈夫办理了农村建房许可证书,批准建房面积为72平方米。2007年,在未告知上诉人、未办理任何征用土地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办理了定国用(2007)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59.86平方米。2010年,上诉人得知第三人办证后,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撤销该土地证,但被上诉人却注销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不公。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证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和保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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