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皖行终字第00026号(2)
  被上诉人定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早已被确定为建设用地。1986年5月10日,经定远县能仁乡政府以定建字第6号建筑执照批准第三人丈夫在置换的土地上建房四间。1996年,王兵善对该土地使用权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经能仁乡土地管理所、法律服务所调解,宋延凤补偿给三上诉人8000元人民币。2007年1月15日,定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该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争议土地已不属农业用地,已确权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注销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延凤答辩称:1986年其丈夫王家聚与上诉人父亲王维秀签订土地置换协议,1986年5月10日,王家聚申请办理了争议土地上的四间房屋建筑执照。1992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由答辩人家再补500元给王云善三兄弟作了结。1998年5月9日,经能仁乡政府、土地所、司法所及农科村和后王东队调解达成协议,由答辩人出资5000元从能仁乡镇新开辟东大街购一间门面房宅基地作为互换争议地条件,确认争议地面积为北长14.3米,南长13.35米,西长17.5米,东长17.4米,并附图一张。后三上诉人认为5000元少了,经答辩人诉讼,定远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答辩人家付给了王云善三兄弟8000元购宅基地。2000年6月1日,答辩人交了土地登记费并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1986年已被确认为“能仁街南马路规划范围内”,三上诉人也在此规划范围内建房居住数年,如仍将该片土地登记发包给三上诉人承包经营与法相悖,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为:1、1986年5月10日的建房证,证明三原告互换给第三人的土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此争议土地的使用性质由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2、定国用(2007 )第0117号土地使用证及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争议土地已由定远县政府重新为第三人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定远县规划局核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争议地块的性质已不属于农业田块;3、争议地块现状图,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的明确。
  一审原告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2、1986年4月8日王维秀与第三人丈夫王家聚书面协议,证明两家的承包地、承包合同不变更;3、三原告与农科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在1995年再次确认了本案争议地块属于三原告;4、1996年元月2日、2010年4月13日农科村两份证明,证明争议地块仍然是三原告的承包地;5、1996年8月8日《请求书》、1998年1月10日《申诉书》、2010年6月20日三原告情况反映材料,证明三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土地证;6、定国用(2007)第0117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地块在2007年由被告违规办给了第三人;7、定政秘[2010]109号《关于注销王云善等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8、滁复字[2010] 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定远县人民政府的决定;9、1998年元月10日的证明1份及2010年5月25日农科村证明1份。
  一审第三人宋延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建房证,证明诉争的土地1986年5月10日已变更为建设用地且在规划范围;2、民事裁定书,证明诉争的土地1996年原告王兵善诉讼被二级法院驳回;3、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建房土地已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于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86年5月10日即由宋延凤丈夫王家聚经上诉人父亲王维秀同意,并经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能仁乡土地管理所批准,办理了农建字第6号建筑执照,同年,宋延凤家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四间并一直居住至今,故该争议土地已依法属于建设用地,不再具备农业生产条件。2007年1月15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宋延凤颁发定国用(2007)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宋延凤。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定远县人民政府又于2008年将争议土地登记在三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前后自相矛盾,显属错误。同一宗土地,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宋延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前,为三上诉人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在后,其注销后颁发的三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确认宋延凤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问题,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