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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行终字第00024号
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牌坊村民组、清泉村民组、石岭村民组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牌坊村民组。
  负责人:祁学清,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清泉村民组。
  负责人:耿尚成,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石岭村民组。
  负责人:王元本,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
  法定代表人:葛建荣,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玮,广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长才,广德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耿村大竹园村民组。
  负责人:程传贵,该村民组组长。
  广德县四合乡耿村牌坊村民组、清泉村民组、石岭村民组(以下简称牌坊等三村民组)因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牌坊等三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将“四固定”以来一直属于原告的山场林地裁决给第三人,违背历史事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属于错发的权属凭证,该登记造册过程中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知情权,且该证并没有实际发放。被告裁决的行为歪曲事实,显失公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广政字(2010)3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场位于广德县四合乡马鞍山西北侧,面积约350亩,四至范围:东至马鞍山主峰东侧第三洼合水、南至马鞍山主峰(大山岭)分水、西至与马鞍山组山场山脊分水、北至小横路。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载明山场所有权人为大竹园村民组,山场东至朱申忠屋后叉路下以路为界、南至大山岭分界、西至与马鞍山队分界、北至后西边三个洼到横路西至东第三个洼到石瓜田止。牌坊等三村民组与大竹园村民组因山场发生争议后,广德县四合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向广德县人民政府请示裁决,2010年5月21日,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广政(2010)3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归大竹园村民组集体所有。牌坊等三村民组不服该裁决,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0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另查明: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包括双方争议山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牌坊等三村民组认为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内容登记错误,可以申请广德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2010)3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未改变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内容,未给牌坊等三村民组和大竹园村民组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该行政行为对牌坊等三村民组原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牌坊等三村民组的起诉。
  牌坊等三村民组上诉称:1、土改及四固定时,争议山场由于历史经营状况自然划归三上诉人所有。第一次林改后,上诉人将这片集体林地承包给本村民组徐忠新户,并按利益分成经营至今。2008年5月,第二次林改时,上诉人发现徐忠新户没有种植的争议山场,被林地附近的大竹园村民组侵占并被其暗中申请了林权登记。争议山场处于海拔600多米以上,丛林密布,没有明显的划分界限,但该登记无中生有地出现一个界限“横路”。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以该错误登记为依据,作出广政(2010)3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仍归第三人所有,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及大竹园村民组在林权证登记造册过程中,没有耿村村的上报材料、通知、公示以及与上诉人的协议书等权属变更的合法手续,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知情权、议事权、财产所有权。广德县人民政府给大竹园村民组登记的广德县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属于错误行为,是无效不合法的,其以此作为裁决依据错上加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广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持有的广德县林政字第3125号《山林权所有证》四至范围明确,与实地相符,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明确包含在该林权证范围内。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进一步确认了这一事实,并作出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对该山林权证效力的重申,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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