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行终字第00024号(2)
大竹园村民组答辩称:1、1982年,实行林业“三定”时,广德县人民政府给大竹园村民组核发政字第3125号《山林权所有证》,该林权证四至界线清楚,争议山场包含在林权证范围内。1982年底,大竹园村民组将争议山场分给本村民组徐启芳等五户经营管理,1985年底,上述五户利用林业贷款,对此山场实行开荒植树、封山育林。至2008年国家再次林改的近三十年来,双方没有任何争议。2、2008年林改时,上诉人发现第三人村民种植二十多年的杉树已成林,效益可观,便开始提出争议,政府多次协调未果。争议山场在大竹园村民组境内,离上诉人至少10公里,上诉人的绝大多数村民从来都没有上过山,一直由大竹园村民组经营、使用。
一审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该证为1982年7月8日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证明耿村大竹园集体山场四至范围坐落等情况;2、争议山场现场勘查图一份,该图为2009年5月5日广德县林业局组织双方共同绘制,证明对象同证据1;3、对程传贵、祁学清、程明科、王元本、陈会彩、聂道才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争议山场的位置、经营、及山场上有“横路”等情况;4、广德县四合乡四政(2009)50号文件,证明裁决程序是由属地乡政府向被告申请裁决;5、2009年3月12日、4月28日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争议经多次调解未果;6、山林权属纠纷裁决意见报告,证明林业部门向裁决机关汇报了裁决意见,后经县政府集体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大竹园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维华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属实;2、大竹园村民组盖章以及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3、分山记录一份;证据2、3证明当时分山情况。
一审原告牌坊等三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耿维伦、张千珍的证言,证明耿家村一直在管理争议山场;2、示意图一份,证明争议山场一直属于原告;3、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三原告共同经营争议山场的事实;4、杨维华的证言,证明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烧炭,被原告砸窑,第三人自知理亏的事实;5、调解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当时的调解意见是由第三人补给大耿村资金,也能够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6、证人郑顺健、杨维清、杨维德、耿可扬、何宗斌的证言,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7、原告村民签名,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山林权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广德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已将本案争议林地登记在大竹园村民组的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中,广德县人民政府依据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山林权证作出的广政字(2010)39号山林权属争议裁决,将争议林地权属确定归大竹园村民组所有,仅是对林政字第3152号《山林权所有证》法律效力的重申,并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牌坊等三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第八条: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三定”时未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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