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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行终字第00022号(2)
  阜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土地批准征收后,被上诉人即对征地批复的内容发布了通告,阜南县土地局落实了征地和供地行为,第三人依据上述文件及有关证明材料,依法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在登记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公告等法定程序。目前,第三人的阜南县计生服务大楼已建成投入使用。2、2005年5月,第三人与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已将各类征地费用、补偿费用全部付清。该土地虽原属集体土地,但已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再有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5)367号《关于阜南县2005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4、《阜南县2005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供地方案》,证明该土地已经批准划拨为机关建设用地;5、阜南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及照片、阜南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审核卡、阜南县土地管理局颁证审核及阜南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发证的意见,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郑国胜等26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颁证土地享有权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南国用(2006)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9 )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务院国复(2010)125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4、安徽日报2010年6月29日报道,证明阜南县用地审批已被暂停,被告的征地及审批存在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且该批准征收的行为已经国务院裁决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国胜等人虽未及时与所在农民集体组织解除承包合同并将其承包经营权证上缴主管部门予以注销,但该宗土地征收行为已实施完毕,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原集体土地承包人亦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阜南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国有土地依法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国胜等人不具有对该国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国胜等26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凤

  

  附上诉人名单:
  郑国胜,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金永财,男,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李长付,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国忠,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继良,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文仁,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文鉴,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金具豹,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国平,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强,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青,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国保,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继鹏,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之兰,男,193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付,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国,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合,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之龙,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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