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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行终字第00032号
王茂胜、王太育诉肥东县人民政府土地注销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太育,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王茂胜,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王太松,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王太柏,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王茂胜、王太育诉肥东县人民政府土地注销登记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合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王太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5日,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秘(2010)49号《关于注销王茂胜等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认定:1997年龙国定在陈集乡原尚集村西份组(现并入王老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12.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编号1002005。2001年龙国定外出打工,将承包的12.63亩耕地全部交村民组托管。托管期间,村民组将其全部交王茂胜耕种。2004年,村委会将龙国定承包的由王茂胜代耕的12.63亩土地又分别发包给王茂胜及其三个儿子王太柏、王太育、王太松4户,并与之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02036、1002024、1002041、1002042。肥东县人民政府认为:对龙国定多年耕种的承包地,在龙国定未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村民组又将该地发包给其他农户,同一块耕地重复发包给不同农户耕种,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间,外出农户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其承包地应予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注销王茂胜、王太柏、王太育、王太松4户证号分别为1002036、1002024、1002041、100204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王茂胜、王太育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作出注销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秘(2010)49号《关于注销王茂胜等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王茂胜和龙国定所在地原肥东县陈集乡尚集村西份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王茂胜和龙国定分别分得承包地17.28亩(合同编号1002014)和12.63亩(合同编号1002005)。1999年,龙国定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龙国定外出打工,将承包地交村民组托管。2004年,原肥东县陈集乡尚集村(现王老村)与王茂胜、王太育、王太松、王太柏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龙国定的承包地发包给其耕种。随后,王茂胜、王太育、王太松、王太柏分别领取了1002036、1002041、1002042、1002024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龙国定返乡后要求返还承包地未果。2007年9月18日,龙国定向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1月8日,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农仲裁(2007)02号仲裁裁决:一、编号为1002036、1002024、1002041和1002042的四份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应予解除;二、三(略)。2010年5月,龙国定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注销王茂胜、王太育、王太松、王太柏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肥东县政府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2010年7月5日作出东政秘(2010)49号《关于注销王茂胜等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得到维护。承包期内,各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对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龙国定先于王茂胜等4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肥东县政府在龙国定没有放弃承包权和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然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又给王茂胜等4户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造成同一块土地同时存在二个以上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矛盾,该发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确有错误。肥东县政府在王茂胜等4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依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注销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茂胜、王太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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