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行终字第00032号(2)
王太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龙国定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错误;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农仲裁(2007)02号仲裁裁决时,上诉人未参加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对该明显违法行为予以认定显然不当;上诉人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应予以注销,肥东县政府作出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肥东县政府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一审中答辩称:注销王茂胜等4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根据是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农仲裁(2007)02号仲裁裁决;王茂胜等4户的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无存在的意义,但其拒绝交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肥东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决定正确。
一审被告肥东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户二轮承包耕地面积登记表,证明王茂胜、王太育、王太松、王太柏四户的土地承包情况;2、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王茂胜、王太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情况;3、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农仲裁(2007)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王茂胜等4户的耕地承包合同已被认定无效;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龙国定对涉案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5、送达回证,证明注销决定已依法送达。
一审原告王茂胜、王太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茂胜、王太育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王太育上诉称一审认定龙国定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错误。经审查,龙国定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复印件,由肥东县政府提交,与原件相一致。虽然上诉人王太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太育上诉称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农仲裁(2007)02号仲裁裁决时,其未参加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对该明显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当。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农仲裁(2007)02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王太育如对该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解决。
综上,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肥东县政府作出登记发证行为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发包方与王太育、王茂胜、王太松、王太柏分别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业经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为无效。故肥东县政府原依据该承包合同向王太育、王茂胜、王太松、王太柏分别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业已丧失合法存在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纠正。肥东县政府作出注销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太育、王茂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太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生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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