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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皖行终字第00118号(2)
  一审原告汪世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谭成林的《农业承包合同》;2、《社会赡养协议书》;3、《山场转包协议》;4、青见字第23号见证书;5、《调换竹山约》;6、彭仕一等三人出具的证明;7、青见字[2004]第16号见证书;8、[2007]宁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9、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2007]宁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山场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汪世平对谭成林原承包的子冲球家邬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实际行使至2009年10月底止。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2日汪世平与谭成林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汪世平对争议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应至2009年10月止。虽然宁国市人民政府在汪世平享有争议山场承包经营权期间即将该山场的林权证颁发给渔塘组存在瑕疵,但因汪世平已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山场至2009年10月,其基于承包经营权所应取得的经济利益全部得以实现,故其提出撤销宁政林证字[2007]第8369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汪世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世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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