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86号(2)
再查明:新民乡政府于1984年、1996年、1997年分别进行造林检查,在三份验收登记表中都有第三人在该地进行造林的情况记载。1995年,琼山市林业局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第三人在大岑小班山进行采伐。1996年9月12日,琼山市林业服务公司又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可证,允许其在红土坡进行采伐。1996年3月6日,第三人与山西漳泽电力海口星海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使用合同书》,约定将东至龙草埇、西至土龙袍、南至上埇尾荒地、北至洋六岭的土地承包给星海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3月6日-2029年3月5日),该份合同书有新民乡政府的盖章。1996年8月28日,第三人和周乃蛟签订了《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琼山市新民乡水口村洋六岭荒地面积250亩承包给周乃蛟用以种植经济作物,四至为东至居龙田埇,西至洋六岭水库边,南至洋六岭水库尾,北至洋六岭熟园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8月31日至2048年8月31日,并作了土地承包耕地登记。随后,琼山市新民乡政府作出了《关于迅速砍掉洋六岭树木以待种果的公告》。公告中明确提出,因洋六岭约250亩林木已承包给投资商种植果树,故要求水口村各农户于1996年9月27日之前将在该区的树木砍伐运送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被告重新组织争议各方对宗地进行了勘界调查,并召开协调会进行调处。在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81号《决定》,程序合法。
就本案实体问题来看:一、从新民乡政府于1984年进行造林检查中形成的《造林验收登记表》来看,1984年10月15日之前,第三人水口村村民就已经在该地耕作使用,并一直延续到2005年确权时。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任何一级政府提出过书面异议,而是直到2005年8月10日土地确权时,原告才就争议地权属纠纷向被告申请处理。因此,无法认定在第三人长期使用争议地的过程中,原告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政府部门表示异议的事实。二、从土地使用现状来看,第三人将土地使用权发包给周乃蛟、星海公司以及本村村民的行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就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份额占绝大部分,而原告仅有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其使用争议地中的十几亩土地。综上,被告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现状,将361.5亩争议地分割为328.64亩和32.86亩两部分,并分别确权给本案的第三人和原告,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也充分考虑了土地使用的历史与现实因素。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综上所述,被告在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的81号《决定》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原告居龙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居龙村民小组负担。
居龙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高岭、土堆岭、山乳岭以及市路岭。1974年4月27日,为了支持国营新民林场发展林业生产,原琼山县旧州公社益民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琼山县林业局、上诉人居龙生产队等签订《土地划界协议书》,将争议地四个岭的土地划给国营新民林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根据该协议约定,争议地与上诉人西、南、北三边的土地接壤,这证明该四个岭全部或大部分应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二、被上诉人作出81号《决定》将争议地361.5亩确定给第三人328.64亩、给上诉人32.86亩,其主要依据是第三人向农户发包的《土地承包书》、周乃蛟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以及土地使用情况的证明。对此,上诉人认为,处理决定中认定第三人使用土地是自1978年开始,并于1996年、1998年和1999年发包,但这是在土地已划给新民林场之后、确权之前第三人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土地为其所有,其发包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三、被上诉人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274号《决定》已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11号判决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被诉的81号《决定》,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此外,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已20年而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适用了《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81号《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琼山区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为解决本案土地争议,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了274号《决定》,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11号判决撤销。该决定撤销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组织争议双方重新到现场勘察指界确认争议地界线,重新做了询问笔录,并组织了双方新一轮协调会,告知双方再次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81号《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本案争议地是于1974年在原琼山县热作局和旧州公社革委会的主持下,召开居龙生产队和新民林场代表协商会,并达成了《土地划界协议书》报当时的革委会批准盖章备案。居龙生产队同意把高岭、土堆岭、山乳岭及市路岭等四个坡岭的土地划给新民林场作为造林使用,本案争议地就在该范围内。当时宗地已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土地所有权已由原来农村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新民林场。但是,新民林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却一直长期未开发利用宗地。该宗地从1978年至今,除了靠近居龙田埇低地十多亩属居龙村民小组经营外,其余土地都是由水口村民一直耕作经营,期间从未间断过。虽然上诉人曾口头反映有过争议,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直至2005年进行土地确权时,上诉人才正式书面向政府提出宗地权属争议。综上,被上诉人结合历史情况和土地使用现状,将361.5亩争议地分割为328.64亩和32.86亩两部分,分别确权给第三人和上诉人,是有事实根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重新作出81号《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81号《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事实上81号《决定》与原274号《决定》无论在陈述的事实理由上还是处理结果上都不相同。上诉人在其诉状当中对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以及审理程序上均没有说清存在任何错误的地方,反而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由而提出上诉,理由过于牵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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