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86号(3)
原审第三人水口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共同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只是原来对274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实际上是原审第三人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仅在此处认定不准。二、被上诉人作出81号《决定》的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都没有错误。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然而,纵观全案证据,被上诉人根据争议双方各自长期耕作争议地中所占面积的现实情况,适用《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属双方集体所有,是完全合法的。原审判决在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充分说理的基础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11号判决撤销其274号《决定》后重新作出的81号《决定》,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处理结果与原决定都不相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这一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显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本案争议地上现有大部分为原审第三人水口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发包给周乃蛟、星海公司及其个别农户种植荔枝树、橡胶树及其他树木,小部分为上诉人居龙村民小组种植小叶桉树及木薯、花生等短期作物。二审另查明:琼山区政府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74号《决定》后,水口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74号《决定》,并责令琼山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水口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与居龙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定系由上诉人居龙村民小组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地自划给新民林场用于造林之后,新民林场并未开发利用,而是由上诉人居龙村民小组及原审第三人水口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各自长期使用至今。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土地利用现状,上诉人使用了争议地的一小部分,原审第三人使用了争议地的大部分。被上诉人琼山区政府经过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指界,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结合争议地的历史及使用现状,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地确权为农民集体所有,并将其中328.64亩确定给水口一、二、三、四村民小组,32.86亩确定给居龙村民小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居龙村民小组以其曾于1974年将本案争议地协议划给新民林场为由,提出全部争议地361.5亩应为其集体所有,但其长期以来未对整片争议地管理使用,因此,上诉人这一权属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法院判决撤销其原处理决定后重新作出的81号《决定》,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81号《决定》前重新组织了争议双方进行指界、询问和调解,且81号《决定》与原处理决定在处理理由、结果和法律依据方面都不相同,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仙民村民委员会居龙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代理审判员 李 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红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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