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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24号(3)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0021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92年,省外贸公司提出用地申请。经省政府批准,1993年9月,原琼山县国土局同意征用府城镇红星管区玉李经济社等八个经济社共382.758亩(合255173.2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省外贸公司作为兴建对外贸易综合加工区用地。在履行完征地手续后,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与省外贸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为三宗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并分别颁发了土地证。1996年,经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同意,省外贸公司将位于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的231.512亩(合154342.11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金利公司使用。省外贸公司将其名下的05637号证项下的土地转让给金利公司,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并颁发了07407号证。1998年,经规划部门同意将07407号宗地中的68488.59平方米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核发0021号新证。同年10月,0022号宗地经规划部门同意,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同时核发0299号新证。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利公司述称:一、涉案宗地是先由省外贸公司通过征地及出让取得土地证,再由第三人从省外贸公司受让而来,据此被上诉人才向第三人颁发了0021号土地证,该颁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合法的,且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能以承包权来对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1993年政府、省外贸公司与八个经济社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上没有经济社的公章,只有经济社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其上级单位红星管区加盖的公章,征地不需要与村民小组发生关系。四、征地的宗地图上有红星管区的印章,而红星管区是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因此上诉人应该知道征地的事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经本院审理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由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对上诉人玉雅村民小组所主张的争议地进行GPS定点测量,并据此制作了《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与海南金利集团土地使用纠纷示意图》。该图显示,争议地实测总面积为3318.13平方米(4.98亩),其中与金利公司0299号土地证交叉面积为3076.81平方米(4.62亩)。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玉雅村民小组所主张的争议地与本案被诉的0021号土地证无关,而与0299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存在4.62亩的交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起初由原琼山县政府出让给省外贸公司并给予颁发土地证,再由原审第三人金利公司自省外贸公司受让而来,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应金利公司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向其颁发0021号证,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玉雅村民小组主张0021号证范围内有5.34亩争议地为其集体所有,并由其村民孙和兴等四人承包使用至今,而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争议地并不在0021号证项下土地范围内,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亦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玉雅村民小组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金利公司颁发0021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其撤销0021号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雅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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