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27号(2)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昌美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将本案涉及的西坡一带1000亩坡地发包给林师开垦种植后,又经韩强转包,第三人兴发公司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局根据第三人兴发公司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依照林权登记的法定程序,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及龙楼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并派员实地测量、绘制《造林林地面积图》及《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后,被告向第三人兴发公司颁发了4号《林权证》,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由于涉案的1000亩林地使用期为4年,林权的终止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因此该林权证已失效。现原告以该证虽已过了有效期限,但在法律上仍有着登记效力,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证,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共同负担。
山光一、二、三村民小组、山联一、二、三村民小组、山大一、二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已过了有效期限的4号《林权证》作为解决权属争议的依据,更告知上诉人如对该证有异议可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证的存在已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二、4号《林权证》已过了有效期限,不应影响上诉人对争议林地提出的权属异议,被上诉人将该证作为解决权属争议的依据明显存在严重错误。三、已过了有效期限的4号《林权证》在法律上仍有登记效力,其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阻断了上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应予以撤销。综上,被上诉人将失效的4号《林权证》作为解决双方权属争议的依据,明显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4号《林权证》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上诉人权利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4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所颁发的4号《林权证》中共有五块林地,其中有一块林地位于龙楼镇龙新村委会昌美村范围内,面积为1000亩,也即现上诉人提及的争议地。1998年1月,第三人昌美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将西坡的1000亩坡地承包给昌美村人林师,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且经过龙新村委会、龙楼镇农经站鉴证及龙楼镇政府的同意。1999年11月,林师将该承包地转包给韩强,且该转包合同经龙楼镇农经站鉴证。韩强于2000年9月份在该地上种植木麻黄树。2000年11月,韩强又将该1000亩地转包给第三人兴发公司。同月,兴发公司向被上诉人的林业主管部门即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于当时兴发公司分别在铺前、翁田等地还有四块林地,故该公司就五块林地一并向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经审核兴发公司提供的材料、龙楼镇政府的有关证明材料等,以及派技术人员实地测量、绘制造林图,被上诉人依法向兴发公司颁发了4号《林权证》。综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昌美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及兴发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的1000亩林地在1998年已由原审第三人昌美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发包给林师,之后林师转包给韩强,韩强再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兴发公司。该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均签订了合同。原审第三人昌美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与林师之间的承包合同经龙楼镇龙新村委会、龙楼镇农村经济服务站鉴证和龙楼镇政府同意;林师与韩强间的转包合同也经过龙楼镇农村经济服务站鉴证。文昌市林业局在兴发公司提出办证申请后,经审查上述合同以及龙楼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在进行实地测量及绘制林地图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向兴发公司颁发4号《林权证》,确认涉案的1000亩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该公司,并根据转包合同的记载在证上注明林地使用期限为4年。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八位上诉人对该颁证行为不服,诉请予以撤销。对此,一方面,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权终止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该证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失效,现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拟证明其对涉案林地享有权属的证据,即《临时承包集体土地种植合同》及《限期补植通知书》,均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且从这两份证据中登记的地名及位置、面积也无法看出与本案颁证林地存在关联。因此,上诉人诉请撤销4号《林权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诉请撤销4号《林权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龙楼镇山海村民委员会山光一、二、三村民小组、文昌市龙楼镇山海村民委员会山联一、二、三村民小组、文昌市龙楼镇山海村民委员会山大一、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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