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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37号(2)
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答辩称:一、丹州小区801亩土地虽然作为三亚地产投资的标的物,但同其他建设用地一样,其出让、开发和利用仍受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约束。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的是被诉235号收地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包括收地事实是否清楚、收地程序是否合法、收地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等。所以,上诉人提出需查明的“地产券与标的物的关系、地产券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等”事实并不影响收地决定的作出,不是必须查明的事实。无论是持有地产投资券的投资人,还是地产投资券的发行人和管理人,都必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和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义务。此义务并不因丹州小区土地与地产投资券相联系而得以免除;相反,作为地产投资券的发行人和管理人,上诉人和第三人只有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才能保证土地得到开发和利用。既然不能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丹州小区801亩土地使用权。二、依法收地有利于解决土地长期闲置的问题,真正盘活土地,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稳定社会。三亚地产投资券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有价证券,投资人在享有地产投资券有关权益的同时,也承担着损失利息甚至本金的风险。由于上诉人和第三人无法按期实现地产投资券清盘、销售土地并分配收入,直至土地被收回,丹州小区801亩土地未能售出一块。只有收回丹州小区801亩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安排建设项目,才能解决土地长期闲置的问题。三、235号收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94年8月及1995年12月,原三亚市土地管理局将丹州小区801亩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分别颁发了4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后,未能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42条和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第6条第1款的约定,完成小区内建设项目的招引、竣工和投产,土地始终处于闲置状态。2000年10月13日,海南省国土厅向上诉人发出《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通知书》,上诉人申请听证。海南省国土厅于同年11月2日公开进行听证。2000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经报省政府批准,作出235号决定,认为上诉人未能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无偿收回上诉人丹州小区801亩土地使用权。再者,收回的丹州小区801亩土地现已重新出让给海南广播电视总台、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开发建设,撤销收地决定已无实际意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汇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丹州小区801亩土地虽为三亚市地产券标的物,但同时也是开建公司与三亚市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指向的土地。上诉人开建公司称该份合同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开建公司作为国有土地的受让方,没有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二条所约定的颁发土地使用证后一年内招引并安排该地块内所有兴建的项目,以及该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第六条第一款所约定的自土地使用证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招引并安排区内所有的建设项目,两年内所有建设项目全部竣工投产的义务,致使涉案土地闲置至今。上诉人虽提出迄今已经进行了各项基础设施建设,但对于没有按约定完成项目建设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在海南省国土厅履行收地前事先告知以及听证听取上诉人申辩意见等程序的基础上,三亚市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土地闲置的事实,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海南省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本案80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亚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代理审判员 许 蕾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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