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43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雷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文清,男,1976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明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仪,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
法定代表人倪明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涛,场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所村委会)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以下简称岛西林场)颁发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月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所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清,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仪,原审第三人岛西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倪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涛、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31日,本院致函东方市人民政府要求其委托测绘中心对本案争议地进行测量。4月22日,东方市人民政府向本院复函提交测量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2月6日,原东方县人民政府向岛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确认岛西林场对位于东方市八所镇的“割蒲草”、“坦光坡”、“爱君坡”、“死老坡”、“罗带坡”的林地享有山林所有权和国有林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居龙村路口旁,东至居龙村公路,西至园林花园,南至居龙村宿舍区,北至永安路,面积约28亩,现规划为公务员小区建设用地。该地于1964年12月划入原广东省岛西林场八所分场的林地范围。1965年5月10日,原东方县人民委员会作出(65)东人林字第56号《县人委关于造林地权处理的批示》(以下简称56号《批示》),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批准给岛西林场使用。1979年11月8日,原广东省东方县革命委员会以东革发[1979]404号《通知》(以下简称404号《通知》),再次重申:岛西林场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八所大队和其他社队均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退还。1995年12月6日,海南省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和原东方县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上述文件和争议地的使用情况,制作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割蒲草”、“坦光坡”、“爱君坡”、“死老坡”、“罗带坡”林地《国有山林界限核定书》和《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八所作业区土地界限核定图》,并向岛西林场颁发了《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原东方县人民委员会56号《批示》和原广东省东方县革命委员会东革发[1979]404号《通知》的文件内容,足以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争议地于1964年12月已经划入到原广东省岛西林场八所分场的林地范围,故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岛西林场享有。1995年,海南省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原东方县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和原东方县土地管理局依据上述文件和争议地的使用现状,制作了《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和《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八所作业区土地界线核定图》。原东方县政府依据海南省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等单位制作的《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等相关材料,向岛西林场颁发《林权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八所村委会提交的1978年行政区划地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所村委会负担。
八所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56号《批示》表述的是:“国防公路以东及大田、抱板、新村、八所等公社靠近山边的大面积树林灌木丛荒地划归林场经营。至于划小部分的造林地中有偏多偏少的,在将来具体造林时,再由你场和有关连队协商解决”。从该文的表述可知,当时批准划入给林场经营的是靠山边的土地,但本案争议地没有靠近山边,即不属于该《批示》所指的划入地块。并且《批示》中所称的在造林时若对于土地划拨有偏多偏少的情况,再与相关连队协商解决,但是岛西林场并没有与我村委会协商解决。该宗争议地恰好位于岛西林场《林权证》边界地区,56号《批示》无法确定该宗争议地是否已划入岛西林场《林权证》范围内,还是部分划入。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所提交的《八所镇地图》,足以证明该宗争议地在上诉人的村界范围内。岛西林场《林权证》的土地范围内,极有可能错误划入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地界,应当由相关的行政部门对岛西林场的《林权证》的地界图进行勘测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东方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