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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43号(2)
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跟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现在需要查明的是争议地与《林权证》的关系:如果争议地在《林权证》范围内,那么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争议地不在《林权证》中,那么争议地与《林权证》就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考虑到争议地现状,考虑当地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希望各方能够在法院主持下协商解决。
原审第三人岛西林场述称:一、56号《批示》所划入给岛西林场的是43.04万亩,上诉人将该《批示》中的部分内容摘录作为其主张争议地所有权的依据是错误的。(65)年岛林生字第6号《关于东方县沿海造林地地权处理情况的报告》和第7号《造林地权处理情况的报告》中均明确了“八所等公社靠近水边的大面积疏林灌丛荒地约有25万亩,村庄很少,很少经营利用……已请示东方县委,同意规划归林场经营”,由此可以看出56号《批示》中的“靠山边”的25万亩系笔误,表述实际内容为“靠水边”。当时八所公社所辖范围均为沿海地区,没有一个村靠山边。再者,关于56号《批示》中提到的关于与连队协商的问题,根据(65)年岛林生字第6号《东方县沿海造林地地权处理情况的报告》,需要协商的连队并不包括八所村委会。二、东方市政府给岛西林场发证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岛西林场从1964年起就使用争议地至2009年被征用修建公务员小区前,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岛西林场。东方市政府根据《森林法》第三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给岛西林场颁发《林权证》适用法律准确。三、八所村委会主张争议地所有权证据不足。1953年土改和1962年实施《六十条》时没有将争议地确定给八所村委会集体所有,且没有提供有关土地权属处理的决定书等文件材料加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2011年3月31日,本院给东方市政府出具《关于调查、举证的函》,要求东方市政府委托测量机构对争议地是否在《林权证》范围内进行测量。4月22日,本院收到东方市国土局东土环资[2011]129号《关于省高院<调查、举证的函>的调查情况报告》以及东方市政府东府函[2011]75号《关于岛西林场林权证纠纷案举证的复函》。函中载明经东方市测绘服务中心对该宗地的测量与绘图与岛西林场的《林权证》宗地对比,该争议地在《林权证》范围内。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岛西林场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八所村委会认为,由于《林权证》宗地图没有坐标点和没有绘制宗地图的比例尺,该测量没有事实根据,并认为争议地不在《林权证》范围内。本院认为,正是基于《林权证》宗地图没有坐标点和和绘制宗地图的比例尺,无法直接认定争议地是否在《林权证》范围,因此才委托测量机构通过实地测量走界,将争议地的实际测量状况与《林权证》的宗地图进行比对。测量和比对结果表明争议地在《林权证》范围内。上诉人主张争议地不在《林权证》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东方市政府依据原东方县人民委员会(65)东人林字第56号《县人委关于造林地权处理的批示》和原广东省东方县革命委员会东革发[1979]404号《通知》等文件内容,认定争议地于1964年12月已经划入到原广东省岛西林场八所分场的林地范围,争议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岛西林场所有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于其集体所有,并提交了1978年行政区划地图以及《腰果场承包合同书》作为证据。但行政区划图并非土地权属证明;《腰果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四至范围也不能证明承包地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东方县政府依据海南省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等单位制作的《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和《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八所作业区土地界线核定图》等相关材料,向岛西林场颁发《林权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八所村委会有关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及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岛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许 蕾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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