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89号(2)
被上诉人方救妹答辩称:一、涉案土地是1994年以前临高县调楼镇调楼村委会安排给答辩人的丈夫吴庆贤使用的,后答辩人的丈夫吴庆贤因病不幸逝世,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答辩人向国土部门申办土地使用证才是合法的。上诉人吴德以自己名义向国土部门申办土地使用证违法。二、被答辩人吴德生于1974年2月,到1979年12月时还是一个尚未满6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上世纪70年代的时候,调楼村委会不可能将宅基地安排给吴德。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向临高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涉案的宅基地是70年代安排给上诉人吴德使用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临高县政府颁证的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吴德是非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是海口市美兰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居民才能安排一处宅基地,城镇居民不享有安排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吴德根本不具备办理农村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四、上诉人吴德在向国土部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件,严重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五、原审被告临高县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对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在先,而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在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临高县政府述称:一、临高县政府颁发给吴德的0904号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吴德承认争议地系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于上世纪70年代安排给其父亲吴庆贤使用。吴德的户籍在约1994年其考上大学后迁出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而后落户在海口市美兰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属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原为调楼村委会)集体所有。调楼居委会于2002年7月16日向临高县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记载“西四路吴德同志的两间宅基地是70年代居委会安排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德于1974年2月出生,其当时尚未成年,且二审庭审中吴德本人承认上世纪70年代调楼居委会将争议地安排给其父亲吴庆贤使用。可见,调楼居委会于2002年7月16日向临高县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吴德从90年代上大学后就将户籍从临高县调楼镇迁出,而后落户在海口市美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吴德并非农业户口,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并且上诉人吴德在申请该宗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的规定。本案事实表明,争议地系原调楼村委会安排给吴庆贤使用。吴庆贤已去世,方救妹作为其配偶,与本案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被告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吴德颁发0904号证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不不当。上诉人吴德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代理审判员 许 蕾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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