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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53号(3)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同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当庭作了补充:一、答辩人颁发011318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011318号证项下跟上诉人所持的03468号证项下土地有重叠。
第三人海口市城郊农信社未提供书面意见,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发表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011318号证项下跟上诉人所持03468号证项下土地有重叠。我方系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的土地证是1994年取得的。即使两证项下土地有重叠,十几年过去了,上诉人应该早知道这个重叠的事实,所以其起诉应该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亦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繁军起诉请求的是撤销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海口市城郊农信社所颁发的011318号证与其所持有的03468号证土地重复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是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011318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011318号证系由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持有的01-0271号证的基础上,基于第三人与案外人韩文定、陈海萍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与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达成土地调解协议及第三人更名的事实而给第三人换发的;01-0271号证又系由被上诉人在07904号证的基础上,基于第三人受让案外人劳莲琛、黄英荣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在使用07904号证项下土地过程中扩大使用面积的事实,经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后给第三人换发的。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07904号证则是基于第三人通过竞买法院拍卖案外人运丰公司持有的05722号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并依据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义务。07904号证与05722号证项下的土地位置、用途、面积、四至并无任何变化。可见,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011318号证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07904号证、01-0271号证和011318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异议,其所持异议的是案外人运丰公司最初持有的05722号证,也就是认为05722号证项下土地与自己所持有的03468号证项下土地有部分重叠。至于第三人二审开庭审理中提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是一审过程中第三人并未主张,二是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并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011318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05722号证的行为不当且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家 慧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许 蕾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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