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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行终字第168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琼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光村镇挺进村东边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秀明,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江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东方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献龙,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西边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苏春位,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中间巷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恒勋,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红权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贞后,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沙地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社社长。
上列五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儋州市光村镇挺进村东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边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攀,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原审第三人东方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献龙、西边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苏春位、中间巷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勋、红权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贞后、沙地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义及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20日,儋州市政府向沙地、红权、西边、东方、中间巷经济社分别颁发儋集有(光村)第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确认上述五经济社对位于儋州市光村镇、面积为78.536公顷的农用地享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边经济社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被称为“苏石敏田”。2004年初,第三人共同向儋州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座落于儋州市光村镇西北侧,西至为:东至光峨公路,南至后水湾,西至东边、唐帝村集体土地,北至光峨公路,面积为78.536公顷(合1178.0401亩)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其中地名为“苏石敏田”的地块亦在上述申请颁证的土地范围内。儋州市光村镇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日出具《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从人民公社时期开始即一直经营管理上述土地。因相互之间的土地界线不清,西边经济社、红权经济社、中间巷经济社、东方经济社、沙地经济社向儋州市政府提交《共有宗地承诺书》,约定各方对上述1178.0401亩土地享有共有权并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和颁证。2004年4月至5月,申请人及相邻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土地权属界线现场指界,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和加盖公章。时任东边经济社社长的吴岩佑亦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加盖东边经济社的公章。2004年7月,儋州市政府依法对上述土地的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在无人提出异议后,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1月20日向第三人分别颁发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东边经济社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6月2日,光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实了第三人申请登记和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明》可以作为政府登记颁证的依据。在地籍调查中,东边经济社已经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该经济社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78.536公顷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及其界线予以确认。现东边经济社提出公章是被骗取后加盖的,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儋州市政府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权属审核、地籍调查、公告、登记和颁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予驳回。至于第三人主张的起诉期限问题,虽然原告东边经济社于2004年5月15日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加盖了公章,但政府组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行为并非颁证行为,不能据以推定其知道儋州市政府将于2005年1月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故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东边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边经济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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