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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行终字第168号(2)
东边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地与上诉人村庄相连接,由上诉人自解放前一直管理使用。1980年体制下放分田到户时,上诉人将该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吴德才等人由其经营管理,并在1998年获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应属上诉人集体所有。而相反,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争议地是解放后政府划拨给第三人的,也不能证明其自人民公社成立后一直经营管理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将争议地作为共有土地颁证给第三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发证之前,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其发证行为显然不合法。首先,上诉人从未收到指界通知,时任村长吴岩佑也未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和盖章,吴岩佑的签名及指印也均非其本人所留。上诉人为此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任何答复,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判程序。其次,原审第三人未分别申请登记,土地登记申请的程序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光村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发证土地的权属来源;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公告的证据来看,既无法证明张贴公告的地点,且公告期届满时间是2004年8月10日,而光村镇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却分别于2004年8月2日、8月6日就出具《土地登记公告结果证明》,证明在公告期限内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显然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依法对土地权属来源进行了审核,并组织了地籍调查及现场指界,时任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社长的吴岩佑也参加了指界。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之后在经公告征询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社共同述称:一、上诉人以前与第三人同属光村屯积生产大队,上世纪70年代后期上诉人从屯积生产大队分离出来。本案争议地早在“四固定”时就已由屯积生产大队分给西边经济社使用,在体制下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争议地仍由西边经济社使用。西边经济社将该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苏石敏承包耕作,故该地称为“苏石敏田”。后该地停耕期间,西边经济社又分别与洪世珍、王三侬、贺爱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此可见,西边经济社从“四固定”至今近五十年的时间里,从未停止对该地的使用,这也与光村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相符合。二、本案中,儋州市政府对第三人的集体土地进行确权时,是依照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登记、颁证等法定程序进行的。特别是在地籍调查时,与第三人存在交界的上诉人和唐帝经济社都派员参与了指界定界,包括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吴岩佑在内的各方代表也都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当前界址。儋州市政府之后进行权属审核、公告,在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给予登记和颁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上诉人称为“洼地坡田”,原审第三人称为“苏石敏田”,面积为17.16亩。2004年5月30日,原审第三人东方、西边、中间巷、红权、沙地经济社共同向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座落于儋州市光村镇西北侧,四至为东至光峨公路、南至后水湾、西至东边、唐帝村、北至光峨公路,面积为785360.05平方米(合1178.0401亩或78.536公顷)的土地给予确权登记发证,并提交了其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共有宗地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由于各自集体土地界线范围不清,由五经济社将上述1178.0401亩土地作为同一宗地而享有共有权。2004年4月至5月,被上诉人召集原审第三人及其他相邻单位参与地籍调查及现场指界,并由各单位的代表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其中界线编号为L96的《东边、唐帝经济合作社与沙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加盖有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公章并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吴岩佑的签名及指印。2004年6月2日,儋州市光村镇政府出具《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上述1178.0401亩土地属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并从人民公社成立后一直经营、管理、使用至今。200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述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200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五位原审第三人分别颁发了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确认上述78.536公顷集体土地为其共有。本案争议地即在该颁证土地范围内。2008年12月16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儋土环资答复字(2008)46号《关于光村镇东边经济合作社与西边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告知上诉人东边经济社,因其与西边经济社争议的17.16亩土地,儋州市政府已于2005年颁发13858号证给西边经济社,故该案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上诉人东边经济社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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