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行终字第168号(3)
另查明:上诉人东边经济社向法院提供了五份儋州市政府于1998年8月15日分别向其村民吴德才、吴元才、吴正华、吴助梅、吴岩佑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一栏中均登记有争议地“洼地坡田”,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5日,以证明争议地长期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原审第三人对该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提出质疑。为此,本院致函儋州市政府,要求其对该证的真实性及登记内容进行调查核实。2010年12月2日,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向本院书面回复称,东边经济社村民吴德才等五农户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是1998年光村镇政府按照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要求组织填写颁发的,是当时光村镇完成的工作内容之一。
二审期间,应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提供的2004年5月15日填写的《东边、唐帝经济合作社与沙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编号:L96)上“吴岩佑”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及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界线临时编号”为“L96”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第二页左侧“双方指界人签章”一栏下面签署的“吴岩佑”签名笔迹,不是吴岩佑本人所写;“界线临时编号”为“L96”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双方指界人签章”栏中“东边村经济合作社”处署名“吴岩佑”名下的指印不是吴岩佑本人所留。
经本院二审现场勘查,争议地原为水田,因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现该地上未种植任何作物。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向五位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首先从事实方面来看,一方面,上诉人东边经济社提供了五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出示了原件,每个证上都登记有争议地“洼地坡田”的承包地块,位置相连成片,面积相加为17亩。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地的情况与承包证上登记的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原审第三人以儋州地区都没有取得过土地承包证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也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证实这五本承包证书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原审第三人虽然主张争议地是由西边经济社从“四固定”分地时期开始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所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西边经济社发包给其村民苏石敏,也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西边经济社与洪世珍、王三侬、贺爱民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承包地块均为“羊猪穴”和“白盘田”,并无争议地名。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亦承认这三个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审第三人主张争议地是其自“四固定”以来一直管理使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颁证给原审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有部分土地是由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至今,并且上诉人的村民也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就已经取得了儋州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儋州市政府仅以光村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为依据而给原审第三人颁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从颁证的程序方面来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通知他们参与地籍调查及现场指界。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有上诉人东边经济社的公章和时任东边经济社社长吴岩佑的签名及指印,但是经过司法鉴定,证实吴岩佑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留,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当时通知作为颁证土地相邻单位的上诉人东边经济社参与指界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东边经济社参与了颁证土地的地籍调查和指界,故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沙地、红权、西边、东方、中间巷经济合作社颁发的儋集有(光村)第13858、13858A、13858B、13858C、13858D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审 判 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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