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琼行终字第34号(3)
乐东县政府上诉称:1、2010年7月,被上诉人以老坡村委会第一、二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并没有通知老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参加诉讼,而第五村民小组的代表人范其冬冒充老坡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参加开庭,原审的庭审活动不合法。在诉讼过程中,老坡村委会已分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民小组,原审没有依法通知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就违法列加当事人并直接作出本案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老坡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判决回避这一事实,程序不合法。2、原判决认定在履行《84年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原新庄村委会重新发包给宏盛公司承包经营违背本案事实。原判决认定从1996年至1999年宏盛公司对争议地进行一定的开发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其余252亩土地仍由宏盛公司承包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老坡七村民小组在公告期间向乐东县政府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为原新庄村委会第二、三、四、六、七、十二、十三村民小组未通知同为一个村委会管辖的原新庄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参加应当民主议定重大事项的会议,即于2002年4月25日私下签订书面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判决根据已作废的《土地登记规则》认为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应依申请进行的基本原则,否认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实属不当。4、原新庄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即老坡村委会第一、三、四、五村民小组)从来没有使用过争议土地,456亩争议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老坡村委会第一、三、四、五村民小组原审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它们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5、本案争议的456亩土地是原新庄村委会第二、三、四、六、七、十二、十三村民小组的集体耕作地,由于历史原因该地一直没有进行登记发证。2008年5月12日,石门坡林场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后,各村民小组根据历史事实收回原使用的土地并对外发包。上诉人根据历史事实依法将456亩争议地确权登记给新庄村委会第三、四、六、七、十二、十三村民小组及老坡村委会原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共有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2009年7月3日,上诉人根据新庄六村民小组的申请,对争议地的地籍、现状、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了认真地调查和测量。2010年5月25日,上诉人拟将登记的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没有任何组织对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上诉人于2010年6月18日颁发了01号《土地证》。因此,上诉人颁发01号《土地证》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老坡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新庄六村民小组的上诉意见与乐东县政府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老坡七村民小组辩称:1、2010年7月,原老坡村委会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老坡村委会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分为7个村民小组,即被上诉人老坡七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审法院补交了诉讼材料,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的事实,也不存在老坡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未到庭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3、《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就《土地登记规则》是否作废作出规定,《土地登记规则》仍然有效。原审判决根据仍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认定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4、老坡村委会第一、三、四、五村民小组与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5、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宏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宏盛公司承包土地是真实的,老坡七村民小组都耕作过争议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老坡村委会第一、二村民小组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11月8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老坡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书》,证明2010年9月20日乐东县九所镇老坡村党支部、村委会讨论决定老坡村委会原第一村民小组分为一、三、四小组,老坡村委会原第二村民小组分为二、五、六、七小组。2011年11月9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书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8年5月12日,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3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宏盛公司承包过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708亩土地及对该土地进行一定的投资开发。2011年4月20日本院二审开庭时,乐东县政府当庭确认原老坡村委会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以联委会的名义加盖党支部的印章对政府的颁证事宜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2010年7月21日,被上诉人以原老坡村委会第一、二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分立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民小组。原审法院以分立后的老坡七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老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组长范其冬冒名顶替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陈甫参加庭审活动,虽致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第二村民小组对此并无异议,因此不宜以此认定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梁德儿、陈建平是老坡七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二人均参加了庭审活动,老坡七村民小组中的部分村民小组长未参加开庭,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问题。因此,乐东县政府和新庄六村民小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老坡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由原新庄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演变而来,而老坡村委会第一、三、四村民小组则由原老坡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分立而来,其依法应当与老坡村委会第二、五、六、七村民小组共同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乐东县政府和新庄六村民小组有关老坡村委会第一、三、四、五村民小组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事实表明,争议的456亩土地在1984年1月前基本上都是荒地荒坡,不存在被连续耕作的历史事实。自1984年起至2002年5月1日,争议地一直由原新庄村委会向石门坡林场、宏盛公司发包经营。2002年5月1日至今,才由原新庄村委会第二、三、四、六、七、十二、十三等七个村民小组向郭宝钦发包经营。乐东县政府认定争议地仅仅由原新庄村委会七个村民小组连续使用,继而确认该七个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的权属并颁发01号《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原新庄村委会第二、三、四、六、七、十二、十三村民小组未通知同为一个村委会管辖的原新庄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参加应当民主议定重大事项的会议,即于2002年4月25日私下签订书面协议,对456亩争议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划分,确定七个村民小组各自的份额,该书面协议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并无不当。关于宏盛公司承包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708亩土地及进行一定开发的相关事实,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3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乐东县政府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三、《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法人代表申请登记。原老坡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并未向乐东县政府提出争议地的登记和颁证申请,乐东县政府未征求该村民小组的意见,即给该村民小组颁发共有的01号《土地证》,该颁证程序不当。《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后再行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乐东县政府在本案土地登记过程中,在原老坡村委会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颁发01号《土地证》,明显违反了土地登记程序。另外,《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均为有效施行的部门规章。因此,乐东县政府和新庄六村民小组关于《土地登记规则》已作废,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