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28号(3)
被上诉人天骋公司答辩称:1、“秋林综合楼”属停缓建工程,天骋公司经过拍卖依法取得了该项目的产权。经天骋公司申请,海口市政府依照《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的规定,经过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和审核依法为天骋公司颁发《002114号国土证》,海口国土局依法注销了《Q2181号国土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形。2、本案讼争的项目已完成开发建设,并已对外销售完毕。在此情形下,若撤销海口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不能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能保护天骋公司的利益。3、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上的公章印文与秋林公司送交的鉴定的公章印文不一致,这属于秋林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因天骋公司不知道秋林公司是否使用两个印章,何时使用新印章,何时使用旧印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口市政府、海口国土局的颁证和撤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骋公司获得讼争土地产权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秀英区政府述称:1、秀英区政府对于《002114号国土证》的申请和颁发过程不知情,没有提供任何帮助。2、原登记在秀英区政府名下的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天骋公司名下,秀英区政府没有获得任何费用和利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庭审中,天骋公司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上秋林公司的公章是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把材料拿回公司后盖上的。但是,天骋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天骋公司还承认实际上没有与秋林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为了履行颁证程序,才向海口国土局提交了盖有双方公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向被上诉人天骋公司颁发的《002114号国土证》以及被上诉人海口国土局注销《Q2181号国土证》)项下的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处置停缓建工程是为了促进海南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符合当时海南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天骋公司系在停缓建工程处置中,通过参加竞买合法取得了本案“秋林综合楼”项目。其次,“秋林综合楼”项目的处置,必然会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及重新登记。处置和颁证二者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上诉人有关本案只应审查颁证和注销行为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天骋公司合法取得“秋林综合楼”项目的产权后,向海口市政府申请颁发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海口市政府经过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和审核,并在天骋公司已完税的情况下,向天骋公司颁发了《002114号国土证》。海口国土局在涉案土地已变更登记在天骋公司名下后,注销了原登记在秀英区政府名下的《Q2181号国土证》项下的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海口市政府的颁证和海口国土局的注销行为,符合《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第十三条“代为处置机构办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有关产权转让或安排使用手续,市国土、房产、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发有关证照”的规定。尽管本案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天骋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但海口市政府系基于停缓建工程的拍卖行为而给天骋公司颁发《002114号国土证》,因此,这些瑕疵并不影响海口市政府颁证和海口国土局注销行为结果的正确性。第三,因“秋林综合楼”项目的处置,导致上诉人张凤鸣合法取得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J004325号、004326号和004287号三套房产的权利受到影响。对此,张凤鸣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秋林公司和张凤鸣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撤销海口市政府颁发的海口市国用(2009)第002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海口国土局注销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海南秋林实业房产开发公司和上诉人张凤鸣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鉴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红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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