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琼行终字第42号(2)
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地位于九所镇九所新区规划区内,俗称“打篇沟”,也称“命皮坡”,面积为58.6亩,属坡地。上世纪六十年代初,上诉人曾在该地上开垦耕作过,由于该地离上诉人住所距离较远,上诉人撂荒后一直由第三人长期耕作管理。2004年该地确权发证给第三人集体所有。2009年,县政府征用该地块作为九所新区市政府设施建设用地。征地时,该地上有第三人农户种植的香蕉、桉树等农作物,青苗补偿款已拨付给第三人农户。对于征用该地的补偿款,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了纠纷。该地块相邻宗地为十所村第2、4、5、11、14村民小组的集体用地。2004年我县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工作中,在进行权属调查时,该地的权属明确,界线清楚,并经相邻宗地的村民小组组长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指界确认,2004年12月11日公告无异议后,才确权给第三人。针对该土地纠纷一案,县政府多次派出调解小组进行协调,并于2010年4月26日经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后,作出明确认定,该地权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应全部发放给第三人。考虑到上诉人上世纪六十年代曾经开垦耕作过该块土地,县政府还拨付了相当于该土地补偿款的20%计373047.6元给上诉人用于发展该小组的集体经济及建设基础设施。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称其一直耕作至1995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仅凭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该地于2004年确权给第三人,在15天公告期内,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三、该地已于2009年被征用,其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要求对该地重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显然有悖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十所十八经济社述称:一、第三人从1970年起连续耕作管理争议地至2001年,从来没有与任何集体和个人发生争议,该事实有时任十所大队长袁学壮等人的亲笔证明。乐东县政府将该地确权给第三人是合法的。二、上诉人上诉意见严重失实。1、1981年至1986年,上诉人根本没有农户在争议地上种甘蔗。第三人从1970年耕作管理这块地至2004年土地确权已34年。2、上诉人称第三人共有68户,数字虚假。3、上诉人对指界有异议,但何学助、陈育周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已参加相邻指界工作。三、争议地上第三人原种有香蕉、槟榔、芒果、桉树等,县政府征地时已给第三人发放青苗补偿款,征地补偿款也已发放。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04年乐东县政府根据十所十八经济社的申请,经履行土地登记的有关程序后给十所十八经济社颁发第198号《土地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十所六经济社主张乐东县政府给十所十八经济社颁发的第19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58.6亩土地为其集体所有,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一是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土地在土改及“四固定”时已确权归十所六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十所六经济社虽使用过该部分土地,但在乐东县政府颁证时,其并未使用该地,依法亦不能直接证明该地为其集体所有。而其提出的其他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的签名不真实、十所十八经济社的大部分村民没有享受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及乐东县政府给十所十八经济社颁证实际上是颁证给个别人的主张,亦不足以证明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十所六经济社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十所六经济社与十所十八经济社发生的纠纷实为因征收土地而引发的土地补偿款纠纷。乐东县政府为解决该纠纷,已专门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从十所六经济社曾耕作、管理过该58.6亩土地考虑,决定从九所新区300亩市政府建设征地补偿款的不可预见费中增拨373047.6元给十所六经济社,用于建设十所六经济社的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可见,乐东县政府已考虑了十所六经济社的利益。现该58.6亩土地因被政府征收,其土地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化为国有,再确权为集体所有已无可能。
综上,原审判决对十所六经济社提出的确认乐东县政府颁发第198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撤销该土地证并重新颁发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
六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王 鉴
代理审判员 冯 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