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68号(2)
原审判决另查明,吴启宗等九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发包方是“乐东县九所镇九所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但加盖的公章却是“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环岛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建设项目征地,已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九所镇九所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已全部发放给九所村委会。吴启宗一家人均未领取征地补偿款。
原审判决认为: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工程项目,即九龙大道建设项目,已于1999年12月30日被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批准立项。该项目用地包括九所镇罗马、四所、九所、十所等四个村的集体土地共16.733公顷,已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征地审批程序合法。乐东县政府为筹建该项目,与九所村委会签订了91.74亩耕地的《征(拨)土地协议书》,并将土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九所村委会,征地行为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乐东县政府对九所镇的总体规划具有审批权限,考虑到九所镇城镇建设需要,乐东县政府同意将九龙大道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电站出口路路段两旁绿化带外延伸16米交由九所镇政府、九所村委会共同规划,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九所镇政府根据乐东县政府的46号《批复》以及08号《通知》,将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规划为第一排宅基地,用于解决九所村38间宅基地拆迁安置住户,余下宅基地以出让方式向外出让。陈运俭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向乐东县政府申请登记发证。乐东县政府在其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给陈运俭颁发015号《国土证》并无不当。吴启宗等九人认为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在被征用之前属集体所有,吴启宗等九人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被征用之后九所村委会和十三经济社对乐东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吴启宗等九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因土地性质的改变而自动终止。吴启宗等九人称本案争议地不在被征用范围之内,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况且,根据土地使用现状和调查结果显示,该地位于九龙大道中段主干道旁,其左右的土地均已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且已修建永久性住房。当时征地是成片进行的,唯独留下吴启宗一家的承包地不征用不符合常理,故吴启宗等九人有关本案争议地没有被征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吴启宗等九人提出的征地补偿款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吴启宗等九人请求确认乐东县政府给陈运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015号《国土证》,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启宗、吴启孝、吴启容、吴启玉、吴启微、吴世桂、孟和容、关义有、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启宗等九人共同负担。
吴启宗等九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征用了争议地。200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已给上诉人颁发了乐东县农地承包权(九所)第11113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没有被征用。原审判决认定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的土地已被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征用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应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但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争议地不在征用土地范围内,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陈运俭颁发的015号《国土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争议地1999年前属九所十三经济社集体所有。为建设九龙大道,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于2000年依法征用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九龙大道土地。征地前已进行了公告。九龙大道征地红线92米,除既有公路线外新征地面积已由被上诉人给九所村委会作了补偿。征地工作于2000年全部结束。九龙大道全长4.5公里,征地红线92米宽,路面30米宽,两边各有31米,其中除了绿化带15米外还有16米建设用地。2000年4月3日,被上诉人依据乐东县建设环境资源局的申请,作出乐府函(2000)46号《批复》,同意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电站出口路路段建设规划,其中在九龙大道两侧控制红线外各延伸50米规划为居民住宅地、公建地和道路等。被上诉人考虑到九所地区的发展,将九龙大道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电站出口路路段两旁绿化带外的16米交由九所镇政府、九所村委会共同规划,将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规划为第一排宅基地,每户居民宅基地144平方米(9米×16米),用于解决九所村38间宅基地拆迁安置住户,余下宅基地以出让方式向外出让。2001年,九所镇人民政府根据陈运俭的申请同意将规划的80号宅基地划拨给其使用。2001年8月,乐东县政府给陈运俭颁发了015号《国土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已经被被上诉人征用,并已支付补偿款,其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上诉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指认的地块“大案田”与上诉人所说的土地现场四至范围不一致,无法确认争议地是否为上诉人的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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