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68号(3)
原审第三人陈运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九所村委会、十三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吴启宗一家自1998年起承包的九龙大道旁的“大案田”2.2亩地中,有一部分被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征用,并被规划成每块144平方米的国有宅基地,原审第三人陈运俭取得的宅基地即为其中的一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东县政府给陈运俭颁发015号《国土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海南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即九龙大道的建设和项目建设用地均经过了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为筹建该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征用九所镇罗马、四所、九所及十所等四个村的集体土地16.733公顷,其中与九所村委会签订91.74亩耕地的征地协议,已将征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支付给了九所村委会,已合法完成了对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九所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吴启宗等九位上诉人认为乐东县政府没有依法征用其承包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本案争议地虽系吴启宗一家的承包经营地,但被征用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的原所有人九所村委会及十三经济社对乐东县政府的征用行为并无异议。吴启宗等九位上诉人因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和未获安置等,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第二,乐东县政府利用上述征用为国有的土地,在九龙大道建设的同时对九所镇进行与九龙大道配套的相关规划建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后,九所镇政府根据乐东县政府的46号《批复》和08号《通知》,将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规划为第一排宅基地,用于解决九所村38间宅基地拆迁安置住户,余下宅基地以出让方式向外出让,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关于该问题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第三,原审第三人陈运俭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向乐东县政府申请登记。乐东县政府在其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给陈运俭颁发015号《国土证》并无不当。吴启宗等九位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没有查明本案集体土地如何被征用为国有,以及乐东县政府将自己的承包地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证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陈运俭颁发015号《国土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颁证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启宗等九位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乐东县政府颁发015号《国土证》的行为违法以及撤销015号《国土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启宗、吴启孝、吴启容、吴启玉、吴启微、吴世桂、孟和容、关义有、吴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李 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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