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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35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桂秀,女,汉族,1942年6月13日出生,东方市八所中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立、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明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振松、许康君,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吴乾书,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东方市人,系东方市公安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吴江,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东方市人,无业。
上列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清,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符桂秀因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吴乾书、吴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桂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康君,原审第三人吴乾书、吴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东方县政府)于1992年10月10日给吴乾书、吴江之父吴国英颁发东方市国用(八所)字第09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982号《土地证》),该证项下登记土地位于八所镇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A,地号为3-5-135号,四至为东至墓地,南至八米公路,西至吴乾书,北至二米水沟,面积150平方米。同日,原东方县政府给吴乾书颁发了东方市国用(八所)字第09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983号《土地证》),该证项下登记土地位于八所镇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B,地号为3-5-136号,四至为东至吴国英,南至八米公路,西至墓地,北至二米水沟,面积150平方米。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的第0982号和第0983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即争议地)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光辉路,东至墓地,西至墓地,南至八米公路,北至二米水沟(东方师范学校后面),面积共300平方米。1981年第三人父亲吴国英、外祖父翁仁龙因建房需要向原东方县建设委员会申请建房用地。1982年,原东方县政府将位于八所镇光辉路东方师范学校后面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87575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为城镇居民住宅用地,并制作了规划图,共安排313家住户,每户300平方米。同年,原东方县建设委员会依据吴国英、翁仁龙的用地申请,将该规划地中位于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面积3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分别安排给吴国英、翁仁龙各150平方米,并给其颁发了《东方县八所镇居民住宅施工临时许可证》。翁仁龙去世后,该宗地由吴乾书继承。1992年4月,原东方县政府根据海南省清房办琼发(1990)11号关于清房政策的有关规定,作出关于吴国英、吴乾书同志建私房的处理决定,对吴国英、吴乾书的住宅用地进行超标准用地罚款处理。同时吴国英、吴乾书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460元。之后,原东方县政府依据吴国英、吴乾书的申请于1992年10月10日给两人颁发了第0982号和第0983号《土地证》。吴国英去世后,该宗地由其儿子吴江继承。
一审另查明,原告符桂秀于1982年3月向原东方县八所镇皇宁村委会购买宅基地300平方米,并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用270元。1992年9月20日,原东方县政府根据海南省清房办琼发(1990)11号关于清房政策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符桂秀同志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对符桂秀的住宅用地进行超标准用地罚款处理。同时符桂秀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985元。之后,原东方县政府依据符桂秀的申请于1992年12月20日给其颁发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1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352号《土地证》),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光辉路西侧,地号为3-5-123号,四至为东至林明发,西至曾亚宁,南至八米公路,北至二米水沟,面积3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确权给符桂秀。2000年,吴乾书和吴江准备在争议地上建房,符桂秀提出权属异议引发纠纷。吴乾书和吴江向东方市政府申请处理纠纷。东方市政府于2001年4月2日作出东府行决字[2001]第4号《东方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撤销土地证决定》),以吴乾书和吴江所持有的第0982号和第0983号《土地证》所涉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而符桂秀土地来源属于个人买卖土地,其行为违法为由,撤销了符桂秀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符桂秀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1)第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63号《复议决定》),认为东方市政府以一地重复给吴乾书、吴江及符桂秀发证,但东方市政府只撤销符桂秀的土地使用证,保留吴乾书和吴江的土地使用证,显失公正,据此撤销了4号《撤销土地证决定》。之后符桂秀多次申请东方市政府依法注销第三人吴乾书、吴江的土地证,但未果,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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