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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35号(2)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市区。1982年,原东方县政府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87575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为城镇居民住宅用地,并安排给了吴国英等313家住户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关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该规划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依据吴国英、翁仁龙住宅用地申请,将争议地安排给二人使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原告符桂秀诉称,该地属于东方市皇宁村委会集体土地,但其未提供权属证书予以证明,且东方市皇宁村委会也未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符桂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合法享有的宅基地重复安排给第三人使用,即“一地三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经审查,原告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项下的宅基地宗地号为3-5-123,四至东至林明发,西至曾亚宁,而第三人持有的第0982号和0983号《土地证》项下的宗地号为3-5-135和3-5-136,四至东、西均为墓地。可见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宗地号明显不同,中间间隔有11宗宅基地,且东、西四至位置也不一致。此外,从颁证的时间上看,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0日,给原告颁证的时间是1992年12月20日;从双方的土地证号来看,第三人的土地证号是第0982和0983号,而原告的土地证号是第1352号。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就此抗辩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不属于同一块地,而原告未能就此问题提出证据予以反证。经该院现场勘查,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原告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争议地一直为其使用的承包地,皇宁村委会已将该地转让给其作为宅基地使用,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土地证项下的宗地就是本案的争议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合法享有的宅基地重复安排给第三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显然无事实根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063号《复议决定》已认定争议地是“一地三证”,被告重复发证,但原告在该复议决定书作出并送达之后至今已七年时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以此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符桂秀的诉讼请求。
符桂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核实上诉人所持有土地证下的宅基地的位置,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块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但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清楚上诉人所合法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下所指示的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二、本案第三人两块土地的四至并不清楚,一审判决仅凭“经本院现场勘查”就确认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充分。1、第三人两块土地的批准文件对两块土地的地理位置描述不一致,四至不清。1992年东方黎族自治县清房小组领导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意见,对吴乾书的土地位置描述为坐落在“县师范后”,而对吴国英(后由吴江继承)土地位置描述为坐落在“党校后”,两块地完全在不同的位置,并不重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所附宗地图,第三人的两块地应该在中间是重合的,东西为墓地。因此第三人的土地四至不清。2、上诉人的土地四至清楚,也和争议地范围相吻合。1992年9月20日,东方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在《关于符桂秀同志宅基的处理决定》中明确表述,上诉人所拥有的土地位置为“师范后”。而现实中,该争议土地范围也处于师范学校后,这也佐证了该争议土地就是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3、在四至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4、由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土地证所表明的四至在南北方向一致,仅在东西方向不一致,要确认本案争议地是上诉人土地证下的土地还是第三人土地证下的土地,仅仅需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地东西邻界土地权利人即可。如东西邻界为墓地,则该土地为第三人所有,若东西邻界土地前权利人为林明发、曾亚宁,则该宅基地为上诉人所有。三、有权处理农村宅基地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从所谓的“东方黎族自治县清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取得该土地,其土地来源不合法。四、上诉人取得该宅基地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第三人土地证的存在妨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东方市政府作出的4号《撤销土地证决定》撤销了上诉人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后经上诉人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东方市政府上述撤销决定。由此,完全可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土地证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合法有效;3、撤销第0982、第0983号《土地证》;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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