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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35号(3)
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符桂秀上诉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是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982号和第0983号《土地证》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并没有义务去核实被答辩人持有的《土地证》项下宅基地的位置。根据该宗地的地理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宗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答辩人有权将该宗地安排给第三人使用,其土地来源清楚。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吴乾书、吴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当庭表示其意见与东方市政府的意见一致。并认为上诉人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在二审提出来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其取得土地的划拨时间是1981年,当时并没有有关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东方市政府将位于八所镇光辉路东方师范学校后面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87575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为城镇居民住宅用地,并制作了规划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规划图。经查,东方市政府在一审提供了原东方县建设委员会1982年8月制作的涉及颁证土地的图,该图载明已规划总面积187575平方米,师范学校后第一行第15间为吴国英。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主张为其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宗地现状为空地,北至东方师范(八所中学),南至8米路,东至现土地使用人李树清、符玉平,西至土地现使用人符玉娇。李树清、符玉平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符玉娇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李树清称其土地来源于林明发,符玉娇称其土地来源于曾亚宁。现无证据证明林明发与曾亚宁已办理土地登记。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案外人符玉娇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土地登记档案材料显示,申请人为符玉娇、日期为1992年8月7日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中“土地权属来源”一栏中的“批准用地机关”填写为“八所镇建委”,“批准文号、日期”为“055号 81.4”,“四至”的“东至”为“王国英距1米”,土地座落为“师范后第一行第十六间”,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档案中勘丈日期为1992年10月20日的《勘丈记录、面积计算表》注明其与东至吴国英相距1米。该档案中杨关金、符玉娇所持有的编号为055号、落款时间为1981年4月20日的《东方县八所镇居民住宅施工临时许可证》载明其东至吴国英(隔1米)。
本院认为:吴国英、吴乾书持有的第0982号、第0983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源于原东方县八所镇建设委员会的安排,并经过原东方县清房领导小组根据海南省清房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其超标准用地进行罚款处理,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原东方县政府根据吴国英、吴乾书的申请,给其颁发第0982号、第0983号《土地证》并无不当。
上诉人符桂秀主张东方市政府颁发的第0982、第0983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与其原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为同一块地。但从上述几个土地证的登记内容来看,存在几个不一致:一是符桂秀土地证地址为“八所镇光辉路西侧”,而第三人土地证地址为“八所镇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A、B”;二是符桂秀土地证登记的地号为“3-5-123”,而第三人土地证登记的地号为“3-5-135”、“3-5-136”;三是符桂秀土地证的东至为林明发、西至为曾亚宁,而第三人土地证的东、西至为墓地。因此,从土地证的登记情况来看,不足以认定双方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为同一块地。而从本院现场勘查,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案外人符玉娇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来看,符玉娇的土地座落为师范后第一行第十六间、东至吴国英相距1米。符玉娇东至应为吴国英,吴国英宗地应为师范后第一行第十五间;案外人符玉娇所称其土地来源于曾亚宁,与其土地登记档案有关材料相矛盾,不足以采信;无证据证明符桂秀原持有的土地证登记土地位于八所镇光辉路西侧第一行第十五间;符桂秀土地证上东至林明发、西至曾亚宁,因该两人均未办理土地登记,现亦未使用土地,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现颁证土地即为东至林明发、西至曾亚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符桂秀提出的其原持有的第1352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与东方市政府给吴国英、吴乾书颁发的第0982、0983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为同一块地以及东方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撤销东方市政府给吴国英、吴乾书颁发的第0982、0983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符桂秀在二审提出的请求确认原东方市政府给其颁发的1352号《土地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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