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51号(2)
原审判决另查明:吴继炳等六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发包方是“乐东县九所镇九所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但加盖的公章却是“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环岛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建设项目征地,已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九所镇九所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已全部发放给九所村委会。吴继炳、叶桂英一家人因对补偿费数额及安置方案有异议,拒绝统一安置和领取补偿款。
原审判决认为: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工程项目,即九龙大道建设项目,已于1999年12月30日被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批准立项。该项目用地包括九所镇罗马、四所、九所、十所等四个村的集体土地共16.733公顷,已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征地审批程序合法。乐东县政府为筹建该项目,与九所村委会签订了91.74亩耕地的《征(拨)土地协议书》,并将土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九所村委会,征地行为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乐东县政府对九所镇的总体规划具有审批权限,考虑到九所镇城镇建设需要,乐东县政府同意将九龙大道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电站出口路路段两旁绿化带外延伸16米交由九所镇政府、九所村委会共同规划,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九所镇政府根据乐东县政府的46号《批复》以及08号《通知》,将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规划为第一排宅基地,用于解决九所村38间宅基地拆迁安置住户,余下宅基地以出让方式向外出让。吴继胜因属被拆迁户取得本案争议地,之后将该地转让给潘卓君,该转让行为经过公证,合法有效。潘卓君随后向县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县政府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给潘卓君颁发11号《国土证》并无不当。吴继炳等六人认为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在被征用之前属集体所有,吴继炳等六人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被征用之后九所村委会和第十四村民小组对乐东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吴继炳等六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因土地性质的改变而自动终止。吴继炳等六人称本案争议地不在被征用范围之内,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况且,根据土地使用现状和调查结果显示,该地位于九龙大道中段主干道旁,其左右的土地均已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且已修建永久性住房。当时征地是成片进行的,唯独留下吴继炳一家的承包地不征用不符合常理,故吴继炳等六人有关本案争议地没有被征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吴继炳等六人拒绝领取补偿款和不服从统一安置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吴继炳等六人请求确认乐东县政府给潘卓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11号《国土证》,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继炳、叶桂英、吴启德、吴启林、吴丽巧、吴丽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继炳等六人共同负担。
吴继炳等六人上诉称:本案判断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是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已被合法的征用,土地性质从集体所有权是否已转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一、根据《征(拨)土地协议书》记载,征用九所村老关园地段91.74亩土地,是为九龙大道项目的建设。原审中乐东县政府当庭认可,建设九龙大道的征地是经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批准,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压站出口路段建设规划为居民住宅用地的征地由乐东县政府批准。原判决却把九龙大道建设征地与乐东县政府在九龙大道两侧规划居民住宅用地、公建用地和道路项目征地两件征地事件混为一谈,认定政府建设九龙大道而征用的土地,包含了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压站出口路段建设规划为居民住宅用地等项目用地。这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犯下的最大错误。原判决以乐东县政府有权审批九所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为由,在没有查明其是否依法将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就判决乐东县政府把上诉人的承包地出让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以及给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承包第十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过依法征用后才能变更为国有性质并予以转让,但上诉人十余年来一直耕种该地,从未被告知土地已被征用,近三年政府还拨付了农业补贴款。当时政府征用九所村土地时,补偿安置名单中并没有上诉人名字。原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依法定程序征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二、被上诉人未经合法征地手续直接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有争议,依法不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此,乐东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三、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被政府征用应由政府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原判决违背了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行政诉讼规定。另外,原判决以“其左右的土地均已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且已修建永久性住房,当时征地是成片进行的,唯独留下原告的承包地不征用不符合常理”的逻辑推理,断定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违反了我国“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制原则。综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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