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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51号(3)
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已经被上诉人征用,并已支付补偿款,其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上诉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指认的地块“一公里园田”与上诉人所说的土地现场四至范围不一致,无法确认“问题土地”是否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从来没有对颁证地进行过经营和使用,从被上诉人颁证后,一直由原使用权人吴继胜管理使用颁证土地至2008年转让给第三人潘卓君,转让后第三人潘卓君继续管理使用颁证地,上诉人没有在颁证地上从事任何经营管理行为,直至2009年上诉人才对颁证地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根据地籍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给第三人潘卓君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承包地与颁证地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合法权利,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五、2002年1月,被上诉人给原使用权人吴继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来,原使用权人吴继胜、第三人潘卓君一直管理使用颁证地直至现今双方才发生争议,且九龙大道自三角路口至变压站出口段两侧被征用并规划为住宅用地是九所镇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已知道而且应该知道该颁证行为,但至2010年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时间长达8年之久,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潘卓君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九所村委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吴继炳、叶桂英一家自1998年起承包的九龙大道旁的“一公里园田”3.4亩地中,有一部分被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征用,并被规划成六块144平方米的国有宅基地,原审第三人潘卓君受让取得的宅基地即为其中的一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东县政府向潘卓君颁发11号《国土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海南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即九龙大道的建设和项目建设用地均经过了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为筹建该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征用九所镇罗马、四所、九所及十所等四个村的集体土地16.733公顷,其中与九所村委会签订91.74亩耕地的征地协议,已将征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支付给了九所村委会,已合法完成了对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九所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吴继炳等六位上诉人认为乐东县政府没有依法征用其承包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本案争议地虽系吴继炳、叶桂英一家的承包经营地,但被征用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的原所有人九所村委会及第十四村民小组对乐东县政府的征用行为并无异议。吴继炳等六位上诉人因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和未获安置等,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第二,乐东县政府利用上述征用为国有的土地,在九龙大道建设的同时对九所镇进行与九龙大道配套的相关规划建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后,九所镇政府根据乐东县政府的46号《批复》和08号《通知》,将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规划为第一排宅基地,用于解决九所村38间宅基地拆迁安置住户,余下宅基地以出让方式向外出让,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关于该问题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第三,2002年1月,被上诉人给原使用权人吴继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吴继胜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潘卓君,吴继胜、潘卓君共同向乐东县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乐东县政府在其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真审核后,给潘卓君颁发11号《国土证》并无不当。吴继炳等六位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没有查明本案集体土地如何被征用为国有,以及乐东县政府将自己的承包地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证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潘卓君颁发11号《国土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颁证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继炳等六位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乐东县政府颁发11号《国土证》的行为违法以及撤销11号《国土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继炳、叶桂英、吴启德、吴启林、吴丽巧、吴丽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鉴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代理审判员 李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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