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5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文城镇高隆村民委员会上山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何敦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敦敬,男,汉族,1950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昌市文城镇高隆村民委员会夏泉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余明泽,该组组长。
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高隆村民委员会上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山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文昌市文城镇高隆村民委员会夏泉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夏泉一村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山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何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天、何敦敬,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一叶,原审第三人夏泉一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余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0日,文昌市政府给夏泉一村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6)第WJ07001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第WJ07001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位于南阳办事处高隆村委会的21.3527公顷土地属夏泉一村民小组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21日,文昌市文城镇人民政府南阳办事处出具了一份《土地权源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镇(办事处)夏泉一经济社使用位于高隆村委会的土地,面积213527.8平方米,系夏泉一经济社从1962年前一直使用至今,无异议。被告文昌市政府根据第三人夏泉一村民小组(之前称为夏泉一经济社)的登记申请,以文昌市文城镇人民政府南阳办事处出具的上述《土地权源证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据,经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现场指界和地籍调查,制作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地籍调查表》,该界线核定书“备注”栏注明“约有3亩地属于上山经济社”。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之兰亦在该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2006年9月20日,被告文昌市政府给第三人夏泉一村民小组颁发了第WJ07001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尾页“记事”栏注明“其中在该宗地内有上山经济社插花地3亩”。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知道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后,遂诉至法院。另外,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原告8户村民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所建并一直居住使用的房屋及原告村民种植的胡椒、槟榔及橡胶经济作物约30亩。对此事实,第三人夏泉一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文昌市政府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登记给第三人夏泉一村民小组所依据的土地权源证据是文昌市文城镇人民政府南阳办事处2004年9月21日出具的一份《土地权源证明》。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南阳办事处确认自1962年前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夏泉一村民小组使用该争议地。文城镇南阳办事处作为一级农村基层管理组织,应该说对农村的土地权属及使用情况比较清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依法也具有证据的效力,而原告主张政府颁证的土地当中有其239亩土地,却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辩主张无理,不予采纳。被告在制作的《土地界线核定书》“备注”栏当中也注明登记的土地当中有原告的插花地,应由被告具体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昌市文城镇高隆村民委员会上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山村民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的第WJ07001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首先,被上诉人违反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审第三人未按《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指明土地的四至范围。其次,被上诉人颁证所依据的《土地权源证明》没有指明土地的四至范围,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土地证宗地图确定的土地范围与《土地界线核定书》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WJ07001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第WJ07001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4年,夏泉一村民小组对位于文昌市文城镇高隆村委会面积为21.3527公顷的宗地申请登记。答辩人的国土部门召集邻近相关经济社进行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各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均在核定书上签章确认。而后,答辩人就本宗地进行了征询异议公告,在公告无异议和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至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为当时的普遍情况是海南省农村都没有这种证明,但并不影响土地的权属。另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是一体的,可以证明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情况。关于答辩人颁证依据的问题。南阳办事处作为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行政机关,其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答辩人在颁证之前组织了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相邻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指界,指界人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确认。该核定书指界情况与南阳办事处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土地长期由第三人夏泉一村民小组使用的事实,故文昌市政府才颁发了土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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