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55号(2)
夏泉一村民小组述称:文昌市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上山村民小组、文昌市政府、夏泉一村民小组共同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并用 GPS仪器定位测量。文昌市信息与测绘服务中心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制作的《法院案件勘测定界图》显示,从李业成家胡椒园东南角开始,一直沿田埂往南,走到葫芦敦村水井南,再到葫芦敦村神庙,再沿另一边田埂往北折返至李业成家胡椒园东南角,所测量的范围形成的闭合区域落在颁证土地范围之内。从图上比对,该闭合区域内土地范围约占了颁证土地的三分之一。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均无异议,夏泉一村民小组承认该闭合区域内土地属于上山村民小组的一个自然村葫芦敦村所有。
二审庭审中,上山村民小组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范围内有其管理使用的土地约30亩有误。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原审认定在颁证土地范围内有上山村民小组使用的土地约30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文昌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颁证范围之内有上山村民小组8户村民八九十年代建造使用的房屋这一事实有异议。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在颁证土地范围之内,有葫芦敦村的居民点,故对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山村民小组是由上山、内坑、葫芦敦三个自然村合并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权属来源问题。文昌市政府提交了一份文城镇政府南阳办事处于2004年9月21日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主要证据。该份证据载明,兹证明本镇(办事处)夏泉一经济社使用位于高隆村委会的土地,面积213527.8平方米,系夏泉一经济社从1962年前一直使用至今,无异议。但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颁证土地范围内有上山村民小组管理使用的土地,故该份证据载明的“夏泉一经济社从1962年前一直使用至今,无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文昌市政府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土地权源证明》予以印证。故文昌市政府以该《土地权源证明》为据给夏泉一村民小组颁发第WJ07001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属事实依据不足。上山村民小组有关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第WJ07001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尾页“记事”栏中注明在该宗地内有上山经济社插花地3亩。文昌市政府认定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并未明确该3亩插花地的四至范围,也未在该土地证的附图中予以标明,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给文昌市文城镇高隆村民委员会夏泉一村民小组颁发的文集有(2006)第WJ07001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文昌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李 贝
代理审判员 冯 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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