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70号(3)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
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该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自己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49856号《国土证》项下的8590.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丽华基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合法的民事买卖行为。海口国土局根据双方共同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海口市政府向丽华基公司颁发003261号《国土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经上诉人王琼玉同意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是海口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经上诉人王琼玉同意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鉴于一是陈世周原持有的49856号《国土证》上并未将王琼玉登记为土地共有人;二是在本案所涉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王琼玉虽提出了异议,但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而海口市政府颁证则是在2010年3月15日。可见,海口市政府颁证后王琼玉才提出异议。由此,海口市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就此业已依法尽到了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世周及王琼玉以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经王琼玉同意而请求撤销海口市政府给丽华基公司颁发的003261号《国土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海口国土局受理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后,经过转让土地评估备案、地籍调查、相关权属调查、土地勘丈,市场准入核准、征询海口市房产局和规划局的意见等程序。在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完税的情况下,海口市政府于2010年3月15日向丽华基公司颁发了003261号《国土证》。《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是作为甲方的陈世周与作为乙方的丽华基公司,双方共同签名盖章后向海口国土局提出,因此,不存在丽华基公司单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问题,海口市政府没有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王琼玉上诉称陈世周没有亲自到场、亲自申请,海口市政府土地变更登记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只是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在多长的时间内完成,没有具体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海口市政府虽然自海口国土局接受申请后15个月才给丽华基公司颁发003261号《国土证》,但并不违反该项程序规定。根据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要求必须采取“招、拍、挂”方式进行交易,仅是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而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陈世周认为本案未按上述方式进行交易,海口市政府即办理本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本案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海口市政府在当事人没有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便给丽华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致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海口市政府颁证行为结果的正确性。陈世周、王琼玉关于海口市政府颁发《003261号国土证》程序违法的其他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世周和王琼玉上诉请求撤销(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撤销海口市政府给丽华基公司颁发的003261号《国土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世周和上诉人王琼玉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审 判 员 王 鉴
代理审判员 李 贝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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