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再终字第5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再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儋州市白马井经济开发总公司。
负责人:罗晓明,该公司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江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洋浦久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虹宇(曾用名陈秀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野川工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云(曾用名陈国善),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振海公司洋浦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耀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艳娜,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儋州市白马井经济开发总公司(简称白马井公司)、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儋州市政府)与被上诉人洋浦久荣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久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久荣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以久荣公司的前身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振海公司洋浦开发公司(简称振海洋浦公司)与白马井公司的前身儋县土地开发服务公司于1992年7月签订《儋县白马井镇规划新区土地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托包合同书》(简称《托包合同书》)后,久荣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结算中,在儋州市政府的批示下经儋州市建设局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35459951.54元(人民币,下同),已付17858278.12元,尚欠17601673.42元,双方对此结果无异议并于1996年11月达成还款协议,由于白马井公司用于工程的专用资金被儋州市政府挪用,白马井公司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只是以实物作价抵偿了部分欠款,尚欠工程款11910493.42元为由,请求判令白马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910493.42元及违约金(后改为利息)18265458元,儋州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海南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简称一审调解),确认了经一审法院和儋州市政府主持调解下,久荣公司和白马井公司达成的协议:一、白马井公司应向久荣公司支付的场地平整工程余款确认为11910493元;二、久荣公司向白马井公司提出的场地平整工程余款利息23699233元,按久荣公司提出的利息65%计付,即15404501.45元。三、付款方式:白马井公司应向久荣公司支付的场地平整工程余款及其利息65%,总额为27314994.45元,其中总额的30%即8194498.34元以资金支付,其中总额的70%即19120496.11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一审调解书还将双方对付款时间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时间和办法的约定写入调解书条款。
一审调解执行过程中,白马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诉。200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海南民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7)海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简称再一审判决),撤销了一审调解,判决白马井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本金10389493元及利息13437346.61元给久荣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890元由久荣公司和白马井公司各负担80445元。白马井公司不服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1月29日,本院认为再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09)琼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再一审判决及一审调解;二、发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一中院)重审。海南一中院重审中,根据海南野川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野川公司)、振海洋浦公司申请,通知野川公司、振海洋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9月21日海南一中院作出(2010)海南一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白马井公司和儋州市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白马井公司的负责人罗晓明及委托代理人王萍、苏文逢,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萍、何发亮,久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虹宇(以下统一称陈秀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滨,野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云,振海洋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进、岳艳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审原告久荣公司除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外,在重审中还诉称,从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签证、竣工验收及工程具体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实证实,振海洋浦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久荣公司陈秀凤。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白马井公司已经支付1700多万元给久荣公司。经过一年多的工程款协商谈判,白马井公司与久荣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签订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1700多万元,白马井公司已确认了久荣公司的债权。因此,久荣公司具有追索工程款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主体。野川公司提供的《联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应予以采纳。对一审调解确认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数额,久荣公司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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