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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再终字第5号(2)
原审被告白马井公司辩称,一、久荣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1、与我司发生工程承包关系的相对人是振海洋浦公司,不是久荣公司。2、久荣公司与振海洋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久荣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工程款的问题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3、我司没有收到振海洋浦公司将其工程款权益转给久荣公司的任何函件,没有证据证实我司有向久荣公司履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4、我司曾向久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振海洋浦公司曾委托授权给久荣公司经理陈秀凤全权处理其与我司相关工程款问题,陈秀凤只是代理人。二、争议工程至今仍未依约结算。按我司和振海洋浦公司签订的《托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由建设银行审定工程造价,但直至现在双方编制的结算造价仍未报建设银行审定。三、振海洋浦公司对承建的工程未按期全部完工,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四、我司按时支付了27424121.55元,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重审中白马井公司还辩称,1、儋州市建设局作出的《白马井开发区场平大型机械土方工程结算审核书》,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审核部门作出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2、1992年7月8日签订的《托包合同书》项下实际发生三个项目工程,即场平大型机械土方工程、中心大道工程、东二直路工程。从1992年10月5日至2006年11月,白马井公司已支付给振海洋浦公司和久荣公司工程款40263434.26元,扣除其中付清中心大道工程款5191721.88元和预付东二直路工程款5202914.26元,白马井公司已实际支付本案场平大型机械土方工程款29868798.12元,已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与白马井公司发生本案工程承包关系的是振海洋浦公司,久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野川公司也不具备向白马井公司追偿本案工程款的资格和权利。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政府述称,白马井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核算,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儋州市政府没有授权委托白马井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也没有对争议的工程认可承担担保、保证、抵押的责任。我方同意白马井公司的观点,应当驳回久荣公司的起诉。另第三人儋州市政府在重审中还述称,1、海南省审计厅在审计函中列举七点意见,有比较充分的依据,应予采纳。2、不管谁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久荣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都不成立。即使陈秀凤是实际施工人,其与久荣公司的关系是股东关系,久荣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以原告名义起诉。
第三人野川公司述称,久荣公司于1994年1月29日注册成立,而涉案工程在1992年7月开工至1994年3月基本完工。久荣公司根本不存在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的事实,无权以原告身份主张工程款。野川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野川公司是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振海洋浦公司只是本工程的转包人,野川公司应当享有追偿工程款的权利。白马井公司与振海洋浦公司对本案的工程款决算,是经儋州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一致同意由儋州市建设局进行结算。该局作出的《白马井开发区场平大型机械土方工程结算审核书》,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无异议。现白马井公司对已确认的审核造价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而海南省审计厅《关于儋州市白马井开发区大型机械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请求:1、依法确认野川公司是本案争议的白马井场平大型机械土方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白马井公司和儋州市政府将所欠的白马井场平大型机械土方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直接支付给野川公司。
第三人振海洋浦公司述称,1992年6月30日,振海洋浦公司与陈秀凤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陈秀凤以振海洋浦公司的名义设立工程部,陈秀凤为工程部经理,联营期限五年。此后,陈秀凤承揽到儋州白马井规划新区“六通一平”工程,并作为振海洋浦公司代表与白马井公司的前身儋县土地开发服务公司签订《托包合同书》,后开始组织实际施工。事实上,陈秀凤与振海洋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陈秀凤依《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向振海洋浦公司上缴管理费。振海洋浦公司于1992年6月30日与广东省海康县振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振雷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振雷公司以振海洋浦公司的名义设立工程部,聘任陈秀凤为工程部经理,联营期限三年。但因同日已与陈秀凤签订了期限五年的《联营协议书》,振海洋浦公司与振雷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事实上并没有履行。振雷公司没有向振海洋浦公司缴纳过管理费,也没有承揽到工程实际施工。因此,振海洋浦公司于1994年8月22日向振雷公司送达了《关于终止联营协议书的通知》,于1994年9月30日终止了与振雷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以野川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有关工程的证据。相反,在工程施工的整个阶段,均由陈秀凤在场并签字,陈秀凤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判查明,1992年6月30日,振海洋浦公司与陈秀凤签订《联营协议书》,主要约定:陈秀凤以振海洋浦公司的名义设立工程项目部在儋县洋浦地区承揽工程合作施工,并聘用陈秀凤为该部经理,联营期限为5年。1992年7月8日,陈秀凤作为振海洋浦公司的代表之一与白马井公司的前身儋县土地开发服务公司签订《托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振海洋浦公司依约于1992年7月12日至1994年3月18日对合同约定的1415亩土地进行了“六通一平”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后因白马井公司对振海洋浦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经儋州市政府协调,振海洋浦公司与白马井公司同意儋州市建设局于1996年6月14日审定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35459951.54元,已付17858278.12元,尚欠17601673.42元。1996年7月20日,振海洋浦公司与陈秀凤签订《中止联营承揽工程协议书》,中止履行双方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全部条款,主要内容为:陈秀凤移交完印章和承揽工程所用的法律文书后,在办理联营协议中止以前所承揽工程结算时,振海洋浦公司继续按原协议有关条款给陈秀凤提供盖章和有关法律文书;协议中止后,陈秀凤应及时向振海洋浦公司交完按原协议规定未交的管理费;在原联营协议期间,陈秀凤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秀凤自行处理,振海洋浦公司不负任何连带的经济责任。1996年8月19日,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海南振海总公司(简称振海总公司)送文给儋州市建设委员会,告知:振海总公司从陈秀凤手中收回振海洋浦公司工程部的印章,1996年7月2日以前陈秀凤利用振海总公司资质承揽到的已开工工程,可继续执行至工程完毕,其施工责任和债权债务由陈秀凤单方履行;从1996年7月2日起,陈秀凤不再利用振海总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承包施工。1996年9月19日,白马井公司和儋县白马井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儋州市政府提交一份《关于振海洋浦公司工程结算后要求付款的请示》,确认白马井公司与振海洋浦公司的工程经儋州市建设局审核确认工程款为3545万元,已付1785万元,尚欠1760万元,因白马井公司在儋州市投资促进会有存款9500万元,请求儋州市政府从中拨付1760万元给振海洋浦公司。200l年12月27日,白马井公司将该请示再次向儋州市政府递交。1996年11月8日,久荣公司与白马井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案争议之工程由久荣公司的前身振海洋浦公司工程部垫资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按照儋州市建设局1996年6月14日审定的工程结算书,依照振海洋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协议书等,白马井公司应向久荣公司支付17501673.42元。1997年6月14日,久荣公司发函给白马井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白马井公司于同年6月18日答复:因目前无资金,工程款无法支付,还款计划也无法做出。2000年1月16日,振海洋浦公司与久荣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于1996年7月20日签署的《中止联营承揽工程协议书》进行补充:陈秀凤以振海洋浦公司名义于1992年7月8日承揽施工的儋县白马井镇规划新区土地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债权债务均由陈秀凤承担,与振海洋浦公司无关,但振海洋浦公司应在诉讼中提供帮助。2000年8月26日,白马井公司确认1996年6月14日尚欠久荣公司17601673.42元,从1996年6月14日至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63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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