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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再终字第5号(5)
白马井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久荣公司的起诉,久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久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无权对本案工程款享有追偿权。原判认定久荣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缺乏证据支持。1、与白马井公司发生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相对人是振海洋浦公司,不是久荣公司,白马井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与久荣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久荣公司不具备向白马井公司追偿工程款的原告资格。2、白马井公司没有收到振海洋浦公司将其工程款权益转给久荣公司的任何函件,久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白马井公司有向久荣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3、白马井公司以前曾向久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振海洋浦公司曾授权给久荣公司经理陈秀凤全权处理振海洋浦公司与白马井公司相关工程款的问题,陈秀凤只是振海洋浦公司的代理人,久荣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违法。4、原判认定久荣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久荣公司成立时本案工程已停工结算,久荣公司是1994年1月29日由部队注册成立,与振海洋浦公司工程部是两个不同身份的法律主体。1992年6月30日振海洋浦公司与陈秀凤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与久荣公司无任何关联性。(2)振海洋浦公司与陈秀凤1996年7月20日签订的《中止联营承揽工程协议书》说明债权债务由陈秀凤自行处理,并非约定由久荣公司承接其权利义务。(3)久荣公司与白马井公司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理由是振海洋浦公司不是久荣公司前身。而该协议是因久荣公司自称是振海洋浦公司前身才导致白马井公司误签协议并支付工程款给久荣公司。此外该协议以1996年6月14日儋州市建设局工程结算审核书为依据确认白马井公司尚欠工程余款数额内容虚假。(二)儋州市建设局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明显存在瑕疵,多计算工程造价总额18202333.1元,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数额的依据。1、该原结算书不是双方约定的审核部门作出的审核结果。按合同约定应由建设银行审定工程造价,但至今双方编制的结算造价仍未报建设银行审定。2006年7月28日儋州市审计局经儋州市政府指派对该份审核书进行审计作出儋审报[2006]7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造价为26073575元,经审计发现儋州市建设局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该份审核书多计算工程造价9386376.54元。再一审期间海南省审计厅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琼审投函[2009]7号《关于儋州白马井开发区大型机械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该函指出儋州市建设局1996年审核书存在6个方面问题,经审核共核减工程造价18202333.1元。2、儋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工程审核书,造价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如柴油和汽油价格不相同,但该份审核书在核算油料造价时错误把柴油价格套用汽油价格均为2.85元/㎏,仅油料造价就多核算造价4315377.64元。该份审核书因高套造价,致使本案工程造价明显偏高,造成白马井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工程债务。(三)白马井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9868798.12元,原判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白马井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置之不理,草率确认白马井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导致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数额错误。(四)儋州市建设局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存在计价错误,造价虚假,导致多计算工程造价18202333.1元,应予核减。
儋州市政府提出与白马井公司一样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同时上诉认为原判判决儋州市政府在白马井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869.07826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理由是:1、白马井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白马井管委会,不是儋州市政府。白马井管委会属自行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应当自行承担其自身的民事责任。2、白马井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白马井管委会的下属公司,进行独立核算,也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自身的债务依法应由其独立承担,不应由儋州市政府承担。3、本案工程是白马井公司自行投建的工程,儋州市政府没有授权委托白马井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也没有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认可承担担保、保证、抵押的责任,故儋州市政府不应对白马井公司自行投建的工程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久荣公司答辩认为,久荣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久荣公司是基于白马井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并做出的还款计划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在2002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诉讼是拖欠工程款纠纷,是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证据上以及双方在调解时均已认可拖欠的数额,并被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及儋州市政府确认无误签收,一审调解结案并生效。白马井公司以儋州市建设局1996年6月14日工程结算审核书明显存在瑕疵为由提出上诉毫无道理,其申诉从开始就是违法的,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自愿原则才能对已生效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且必须在调解书生效的两年内提出,白马井公司却在调解书生效四年后申请再审,明显违法。其申诉、上诉只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一审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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