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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再终字第5号(6)
振海洋浦公司答辩认为,1、振海洋浦公司与陈秀凤签订联营协议后,陈秀凤承揽到本案涉案工程,并由其实际施工。事实上陈秀凤与振海洋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陈秀凤依约上缴管理费。2、振海洋浦公司与振雷公司1992年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并已经解除。3、振海洋浦公司与陈秀凤签订协议,有关白马井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由陈秀凤全权负责,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振海洋浦公司无关。4、振海洋浦公司与久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陈秀凤以振海洋浦公司名义于1992年7月承揽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及债权债务均由久荣公司承担,与振海洋浦公司无关。5、野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白马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原判关于久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秀凤,其本身拥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振海洋浦公司已于1996年8月19日函告儋州市建设委员会债权债务转移,根据久荣公司与白马井公司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白马井公司对久荣公司的权利予以确认,此后在长达数年时间里,白马井公司对陈秀凤向久荣公司转让权利义务从未表示过异议,并用实物、车辆抵扣工程款以及数次向上级有关政府请示支付所欠久荣公司工程款,此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对债权债务转让的同意。因此久荣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野川公司本次二审庭审中在未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对本院仅将其列为原审第三人,未将其列为上诉人不满,庭审过程中执意退出法庭,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久荣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1996年6月14日儋州市建设局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三)白马井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四)儋州市政府是否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的还款责任。
(一)关于久荣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久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振海洋浦公司与白马井公司及以陈秀凤为代表的振海洋浦公司工程部与振海洋浦公司的法律关系明确。振海洋浦公司及白马井公司都承认或者默认以陈秀凤为代表的振海洋浦公司工程部是本案工程的实际建设者。而工程部是一块牌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陈秀凤代表振海洋浦公司工程部与白马井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资金投入和施工人员、设备进行施工,陈秀凤直接参与该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持有该工程的施工资料、请示报告等,因此陈秀凤具有承包方的主体资格,是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债权转让,本院此次庭审中,白马井公司否认收到振海洋浦公司将工程款权益转给久荣公司的任何函件,称白马井公司曾向久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振海洋浦公司曾授权给久荣公司经理陈秀凤全权处理振海洋浦公司与白马井公司相关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诉讼中振海洋浦公司一直认可陈秀凤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1996年7月20日振海洋浦公司与陈秀凤签订《中止联营承揽工程协议书》、1996年8月19日振海总公司给儋州市建设委员会的文,振海洋浦公司已明确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由陈秀凤承担,在陈秀凤以久荣公司名义与白马井公司签订1996年11月8日《协议书》后,2000年1月16日,振海洋浦公司与久荣公司签订《协议书》,可见振海洋浦公司一直认可陈秀凤、久荣公司的债权受让方身份。
振海洋浦公司、陈秀凤和久荣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对债务人仅仅只有通知的义务,虽然现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振海洋浦公司曾通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久荣公司,但振海洋浦公司曾送文给儋州市建设委员会,1996年11月8日久荣公司与白马井公司签订《协议书》,此后白马井公司与久荣公司就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多次沟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白马井公司知晓久荣公司承受振海洋浦公司债权且从未表示异议。而久荣公司依据与振海洋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法院起诉后,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出具《协议书》及振海洋浦公司与陈秀凤签订的《中止联营承揽工程协议书》,振海洋浦公司送给儋州市建设委员会的文等证据,这些行为本身无疑也达到了通知债务人之效果。应当认定振海洋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久荣公司的行为已通知白马井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白马井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而,白马井公司以债权转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久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1996年6月14日儋州市建设局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施工方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能否采信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当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一般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本案1996年6月14日儋州市建设局工程结算审核书是当时在儋州市政府协调下,经儋州市建设局审核后,双方最初认可的数额,后经诉讼,在一审法院和儋州市政府的主持下,一审调解时双方再次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白马井公司根据调解协议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虽经儋州市审计局、海南省审计厅审计,核减部分工程款,但儋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系单方作出,因审计资料不全,海南省审计厅和鉴定单位无法进行审计和鉴定,对审计报告不予确认。海南省审计厅的复函仅是审核意见而非审计决定,两份审计结果并不同一,且对审计的法律效力问题,双方有异议。因此,白马井公司和儋州市政府以两份不一致的审计结论主张工程造价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判根据1995年12月8日各方多人签字确认挖树头数,核减1996年6月14日儋州市建设局工程结算审核书中人工挖树头101400个的本金1521000元及相应利息1967154.84元,久荣公司本院此次庭审中予以认可,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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