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再终字第5号(7)
(三)关于白马井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白马井公司和久荣公司对1996年6月14日儋州市建设局工程结算审核书后白马井公司的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有争议的主要是工程结算审核书前白马井公司17858278.12元的已付款数额。白马井公司以与一审审理中相同的证据主张其司共付款29868798.12元。本院庭后质证中,久荣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不全是本案工程的款项,还包括陈秀凤同样以振海洋浦公司名义承建白马井公司的东二直路工程和中心大道工程款,因对中心大道工程双方已结算不再有争议,余下的款项全部系双方尚未结算的东二直路工程款项付款。对此,白马井公司认为东二直路工程款付款单据上都有明确注明,凡是没有注明东二直路付款字样的均属本案工程付款。本院认为,1996年6月14日儋州市建设局工程结算审核书上所确认的数字是当时在儋州市政府协调下,双方经过多次核算协商得出的数字,在双方尚有其他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白马井公司推翻其多次确认的付款数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白马井公司尚欠工程余款本金1038949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儋州市政府是否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的还款责任。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儋州市政府应当在白马井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869.07826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儋州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白马井公司和儋州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54元,由海南儋州市白马井经济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艳
审 判 员 蔡少云
代理审判员 赵 晖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蜀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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